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吳○○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造未成年子女○○○(○○○年○○月○○日生)、 吳沛瑄 (○○○年○月○○日生);然被上訴人自兩名未成年相繼出生後,即一再拒絕與伊行房,致兩造性生活長期不協調。又被上訴人為國中老師,主導性強,凡事堅持己見,且兩造消費觀念懸殊,致伊常遭被上訴人指謫,而冷戰多日。另伊之父母與兩造同住共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對伊父母從不知尊重及感恩,且甚少參與伊親屬間之家庭聚會,連伊堂弟結婚亦缺席不參加。伊之祖父病重住院,也拒絕伊帶兩名未成年子女探視,致伊與親戚疏離。被上訴人對伊漠不關心,態度冷淡,個性剛烈無法溝通,兩造業已形同陌路,已處於分居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伊除臨盆前及坐月子期間外,與上訴人間均有正常之性生活,從未拒絕與上訴人行房之事實;又上訴人因107年12月外派至大陸工作,因全球大環境不景氣及新冠病毒疫情影響,其任職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至大陸工作之獎金津貼,致收入減少,上訴人面對房貸壓力及工作不順等因素,倍感壓力而情緒波動大,需求助身心科診所,服用失眠及抗憂鬱藥物。伊能理解上訴人所承擔之壓力,且兩造相識25年,故伊願承受上訴人之言語暴力,藉此使上訴人情緒獲得抒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造未成年子女○○○(○○○年○○月○○日生)、○○○(○○○年○月○○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上訴人之父母,與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新竹縣○○市○○○街000號;㈢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經任職公司指派至大陸工作,於109年1月31日出境,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至110年1月12日始返台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41頁、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第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離婚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性生活長期不協調、消費價值觀念懸殊、
被上訴人對伊父母不尊重、拒絕參加親屬間之聚會致伊與親戚疏離,且被上訴人個性剛烈而無法溝通,兩造形同陌路,處於分居狀態,婚姻業已發生破綻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對於前開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
以上訴人婚後經任職公司於107年12月派至大陸工作,並於109年1月間出境大陸至110年1月12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兩造造成長期分居之原因,乃肇因於上訴人受公司指派至大陸工作所致,要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佐以上訴人受派至大陸工作期間,被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上訴人父母均同住,倘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謫對伊父母不尊重之情事,則上訴人之父母豈會至今仍與被上訴人和睦相處並同住多年?此顯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婚姻有何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自難僅憑上訴人因公司指派至大陸工作,即可謂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狀態。
⑵、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性生活長期不協調、消費價值觀
念懸殊、被上訴人對伊父母不尊重、拒絕參加親屬間之聚會致伊與親戚疏離,且被上訴人個性剛烈而無法溝通,兩造形同陌路,處於分居狀態,婚姻業已發生破綻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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