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丁○○
何岳儒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丙○○
被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65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新台幣
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月息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之債
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台幣伍萬貳
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台幣參萬捌仟壹
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拾
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百分
之五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二、
被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六、被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原告
之一切債權讓與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移轉通知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核屬權利之移轉,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訴訟實施權,本不受影響,惟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屬
有據,爰准許之。
三、被告被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仲諒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羅聯福,並由羅聯福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
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自民國87年2月1日至
92年12月17日止,均在押或在監執行。惟原告出獄後屢遭銀
行委託之資產管理公司通知催討信用卡債務,令原告深感不
解,經向法院查詢,始知其在監期間, 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曾
受理被告之聲請,核發四份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款
項。
(一)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曾於87年3月
24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遞狀主張原告因持有其發行之威
士(VISA)卡及萬事達(MASTER)卡,卡號各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
項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六元整未為清償,
故請求法院命原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月
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4月3
日核發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3419號),並於民國87年
4月14日送達嘉義縣水上鄉柳營村柳子林202之4號由原告
母親代收,嗣於87年5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原告既於87年2月1日即因案羈押在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87年4月3日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3419號支付命令,逕向原
告戶籍地送達,雖由原告母親代收,然此送達依法仍不生
送達之效力,故該支付命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
定,於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
。事實上,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申請過信用卡,更未持之消費使用,被告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事支付命令申請狀
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無須為
該消費負擔任何付款之義務。請求確認與被告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7年5月27日向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遞狀主張原告於85年9月1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至87年5月5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五萬二千
三百零八元未為清償,故請求法院命原告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按計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
第5971號),於87年6月20日送達嘉義縣水上鄉柳營村柳
子林202號非原告之戶籍地(查原告當時因案羈押中,戶
籍地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柳營村柳子林202號之4),由吳嘉
川代收。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6日命被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5日內陳報原告地址,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月24日具狀陳報
,本案並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事實上,原告並未曾向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過信用卡,更未持之
消費使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支
付命令申請狀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原告無須為該信用卡之消費款項負擔任何付款之義務。
請求確認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8年7月1日向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遞狀主張原告於86年9月9日向其申請萬事達(
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
至87年1月12日共積欠簽帳消費款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
整未為清償,故請求法院命原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間核發支付命令(88
年度促字第8483號),因原告戶籍處所無人收受支付命令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3日命被告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5日內陳報原告地址,被告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雖陳報原告戶籍資料,但本案並未核發確
定證明書。事實上,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過信用卡,更未持之消費使用,被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支付命令申請狀所附之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無須為該信用卡之消
費款項負擔任何付款之義務。訴訟繫屬中,被告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陽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承當訴訟,爰請求確認與被告陽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2年2月20日向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遞狀主張原告於90年8月20日向其申請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使用,惟至91年3月7
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十八元未為清償,故請
求法院命原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
年2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4771號),並將
該支付命令寄存於管區派出所,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
年4月14日命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7日內陳報原告
地址,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16日陳報原
告戶籍資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於92年6月24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查原告既於87年2月1日即因案羈押在
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2月24日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
4771號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依法
不生送達之效力,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於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90年
8月20日原告尚在監執行,不可能向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使
用,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支付命令申請狀所
附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顯然非原告
所為,原告無須為該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負擔任何付款之
義務。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
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監獄出獄證明書、支付命令
聲請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審
理中對原告主張請求予以認諾,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書狀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如主文所示債
權金額不存在,即為有理由。另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則抗辯確係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
86年間刷卡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被告陽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帳單地址是原告戶籍地,消費時間是
原告服刑前,之前催原告也沒有否認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
,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既否認信用卡申請書及簽
帳單上簽名之真正,則依法應由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信用卡申請
書及簽帳單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謂「經查本公司電腦系統,甲○○君86年
下半年於本公司並無團體意外險之投保紀錄。」,有該公司
函乙紙可稽,是難憑被告美商花旗銀行公司提出乙紙記載原
告簽卡支付保險費帳單,即推論原告有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並簽帳消費事實。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本人於87年間刑
事偵查卷內簽名與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筆跡真偽,該局因供參考之字樣不足,而無法比對
,有該局回函可稽,嗣原告於審理中中風,無法如常人般正
常提筆書寫,致無法依調查局要求命原告再行檢送平日簽名
字樣多件資料並當庭快速橫書其姓名及申請書上其餘字跡。
惟經細心比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18號
偵查卷中所附原告本人於警訊、偵查中簽名,及該署93年執
護字第5號保護管束卷中原告本人多份書寫筆跡,暨被告花
旗銀行、玉山銀行提出原告本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字
跡,以內眼判斷就二者簽名字跡之外觀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連筆、筆速等筆劃細
部特徵)等筆劃特徵加以比對,均屬不同,堪認二者筆跡非
屬同一人所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名
義簽名為真正,原告主張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係遭他人偽造乙
詞,堪可採信。被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帳單
地址是原告戶籍地,消費時間是原告服刑前,之前催收原告
也沒有否認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且,被告復自承無法調取簽帳單原本,則原告是
否有系爭消費款之簽帳消費行為,即無從明瞭。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與之訂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簽發信用卡
簽帳單消費事實,被告抗辯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
即無足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陽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兩造間無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原告未向被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彼此間無行動電話暨網
際網路服務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等各
如主文所示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