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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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 丁仁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受保護管束之人即原告,因假釋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所遭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所提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亦未依法繳納應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四股以民國110年2月24日之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費及補正合法之起訴書狀,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審四股之補正裁定書足憑,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0年3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合法書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