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明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1289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明頎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凌晨3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122之9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橋墩,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發時,不僅公共危險部分被移送法辦,同時還被警察開單舉發,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處分書支付20,000元,並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原處分機關再為本件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肆、經查:㈠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8日至100年11月
7日,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須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異議人並因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並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且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核閱無訛。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00年12月5日,已逾上開緩起訴期滿日即100年11月7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並無緩起訴處分有遭撤銷之可能存在,異議人已無受刑事處罰之雙重危險。
㈡按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緩起訴處分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行政罰法施行後之100年12月5日方為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前揭新修正之行政罰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然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20,000元,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29,500元(即差額部分),故異議人雖已支付上開款項,但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
㈣至於原處分另對受處分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駕照部分,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部分與罰鍰部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以其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之最低基準罰鍰金額,另裁處異議人差額部分之罰鍰29,500元,當無違誤。而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亦屬適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