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周清淇 相對人 陳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後(98年度存字第162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辯理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215號裁定及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除有其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5號、同年度執全字第233號及同年度重訴字第21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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