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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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元開 男 民國81年8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590362號
住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72號
居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5巷4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元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右肘擦傷4×1公分、右膝擦傷1×0.5公分及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第8至9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元開與告訴人黃○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偵緝一卷第55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分別為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傷害、毀損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財產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事實欄一(二)方式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任意以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雖不同,然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被 告 潘元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元開與黃○慧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元開因分手乙事對黃○慧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元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將黃○慧推倒在地,致黃○慧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潘元開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黃○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黃○慧之父向黃○敏購得並贈與黃○慧,未辦理異動登記)踹倒,並站在上面跳動,嗣員警據報前往查看並將車輛扶正,潘元開則躲藏在附近,待員警離開後,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踹倒前開機車,並持黃○慧所有之安全帽砸前開機車,致安全帽、機車之面板、前土除、大燈、手柄、車鏡、車手把、中心蓋及側蓋等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慧。
二、案經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潘元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⑶○○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⑸毀損採證照片4張。
⑹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⑻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