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3號
108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雷尚 即RACOMAREMSONNOBLE抗告人即相對人豪威即HERNANDEZHOWELLCATAPANG相對人即抗告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108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12條定有明文。這1條的立法理由略為: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
㈡、又民訴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的清償地而言。
三、查:
㈠、二造訂有勞動契約乙節,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㈡、上開㈠勞動契約的勞動履行地(勞動給付清償地)為花蓮縣○○市○○○街○○號乙節,也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勞動部函文(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可佐。
㈢、從上開的說明可知:本件的債務履行地應為花蓮縣○○市○○○街○○號。
四、綜上所述:
㈠、本件的債務履行地既為花蓮縣○○市○○○街○○號,依民訴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㈡、本件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抗告人雷尚即RACOMAREMSONNOBLE、豪威即HERNANDEZHOWELLCATAPANG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一併移轉管轄部分(原審108年度救字第29號),亦應一併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