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防水工程,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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