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吳金水 (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潘素卿 相對人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金水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55,989元供擔保,並以102年度存字第4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吳金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為其監護人,亦依法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63號、102年度全字第1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及10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時,一併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而上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塗銷不動產查封之執行命令,訴訟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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