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吳濬宏 即將馬車業行相對人 陳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DY04102、DY04103)二張,合計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40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38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塗銷不動產查封之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