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告 蕭洺程 被告 張良槍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簡字第100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經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00號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0年6
月9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首揭刑事案件復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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