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黃惠琴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鄭裘龍 關係人 鄭書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裘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惠琴(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書勤(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鄭裘龍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因腦部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鄭書勤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雙眼緊閉,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坐於輪椅,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鄭員 (即相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因心絞痛及冠狀動脈疾病至基隆長庚醫院心臟科住院治療,於12月28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多次因生命徵象欠穩,反覆插管進出加護病房,1月20日因吸入性肺炎並有呼吸衰竭再次插管轉入加護病房,其後因癲癇發作曾照會神經內科治療,2月22日轉往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經呼吸訓練後於3月7日拔管,然鄭員因缺氧性腦病變於3月23日出院時意識仍持續昏迷,出院當日在家屬協助轉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治療1個月,其後考量照顧便利性,家屬將鄭員轉至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至今。缺氧性腦病變,顧名思義乃是供應到腦部的氧氣不足所產生的腦損傷;氧氣經由呼吸進入體內,再由血液循環運送全身各器官、組織,作為人體活動能量的來源,腦部對氧氣的消耗量居全身所有組織器官中之冠,約占全身總消耗量的25%,由此可知,人一旦有缺氧之虞,腦部首當其衝受到損害,造成缺氧的原因可能有:腦部血流不足、氧氣濃度太低或腦部外傷,其臨床表現及預後取決於腦部缺氧的時間長短,缺氧時間越長,腦部損害愈大,而大腦掌管人類意識、情感、認知、語言、運動及感覺,腦幹則為生命中樞,一旦受有損傷則可能影響前述各項功能,回顧鄭員病史,其自106年1月份後,陸續出現可能造成腦部缺氧之原因,如肺炎、呼吸衰竭、癲癇等,雖經治療其意識仍呈現渾淆不清,現階段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
3分(叫喚下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沒有任何反應,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肢收縮,下肢僵直),總分為7,顯示鄭員腦部受有重度損傷程度,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無法獨立生活。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鄭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因此建議鄭員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18日(106)長庚院基字第
8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相對人罹病前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罹病後則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全部事務,並負擔相對人之養護、醫療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鄭書勤為相對人之次男,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 鄭書緯 、鄭書勤、 鄭書業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鄭書勤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鄭書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惠琴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鄭書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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