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陸續侵入告訴人之居所、持美工刀向告訴人恫稱恐嚇話語,並於離去後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未遂罪。
被告雖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遂行強制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僅因為與分手女友聯繫或要求復合,即持美工刀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已經交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於民國111年7月7日分手。緣於111年7月31日下午,丙○○與乙○○在車上因故發生爭吵後,丙○○為求復合,明知其並未與乙○○相約見面,竟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向乙○○室友 許良全 佯稱其與乙○○有約之方式無故侵入乙○○之上開居所,復持美工刀前往上址3樓拉住乙○○之手臂,向乙○○恫稱「你不是要死嗎?你先割阿,我再割,你不是很有膽識嗎,割阿」等語,並於離去後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這樣玩我就讓你付出代價」、「後續還有」、「但我死也不放過你」、「但我死也不放過你」、「但我死也不放過你」、「好,我殺死你了」、「起來打給我,去睡了,不打我再來」等文字訊息給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乙○○與之復合或聯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乙○○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許良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陸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居所、持美工刀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並於離去後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嫌處斷。被告雖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遂行強制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自111年7月7日至同月31日止持續藉故撥打電話、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告訴人,復不定時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附近之停車格或告訴人上班之地點守候、徘徊,又於111年7月31日侵入告訴人之上開居所、持美工刀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並於離去後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等舉止,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於發
生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上開居所乙事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主動聯絡對方、索討金錢、抱怨對方於感情中之不是、傳送合影照片或告訴人請求被告送早餐至上班地點之情形;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7月31日受被告之邀請而乘坐被告車輛前往共進午餐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從而,被告雖於告訴人分手後有持續聯絡或前往與告訴人會面之行為,然是否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顯屬有疑。則被告後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居所後同日接連發生之脫序行為,應屬獨立發生之事件,而非屬具時間延續性的複數次行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強調「行為人對其特定目標實施反覆或持續侵擾」有別,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想要跟乙○○見面或復合等語(見本署111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復綜合其前開舉止之以觀,堪信被告係為與告訴人見面或復合方有上開舉止,應認被告係成立實害發生之強制罪嫌,而非恐嚇罪嫌。
㈢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因分別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