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其選任辯護人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周聖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1091號之成年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係朋友關係,並因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3時許,偕同友人前往甲女與室友林○○(姓名詳卷)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4樓房間聊天、吃宵夜。迨翌(24)日0時30分許,上開聚會結束,另名友人先行離去,林○○亦返回上址2樓房間後,乙○○見僅有甲女與其共處在上址4樓房間內,認有機可乘,竟先向甲女表示其未曾交往過胸部較大之女子,要求觀看甲女之胸部,經甲女拒絕後,乙○○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強掀甲女之上衣,不顧甲女以言語制止及出手推拒,強行撫摸並親吻甲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林○○再度前往上址4樓房間,乙○○始罷手;甲女事後雖曾向林○○傾訴,仍因情緒深受影響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室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7頁),且有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甲女與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偵卷第51至55頁、第69至93頁、第95至97頁,照片置於偵卷密封資料袋內),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顧告訴人甲女以言語制止及出手抗拒,強行撫摸並親吻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告訴人甲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辯護意旨固謂:被告未有任何前科,因年輕氣盛,思慮不周
而違犯本案,但被告於一審程序中已坦承自身所犯過錯,誠心悔改,且其與告訴人甲女業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縱量以被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不顧告訴人甲女以言語制止及出手推拒,悍然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處罰要件,且足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狀態造成戕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在告訴人甲女明確拒絕後,仍不思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恣意在告訴人甲女之住處違犯上開犯行,亦無從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情形。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女為朋友關係,本應以互敬、
互重之態度相待,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有進一步為親密行為之意,仍應尊重對方之意願,非得恣意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拒絕,恣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甲女精神上之衝擊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甲女新臺幣60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甲女,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甲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