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8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蔡昀荃 債務人 胡珍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 陸佰 伍拾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新台幣)│償日止│(年息)│日止)│├──┼─────┼───────┼────┼──────────┤│001│26,782元│109年10月17日│1.452%│自109年11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002│359,257元│109年11月3日起│3.616%│自109年12月3日起,其││││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003│6,164,210│109年10月17日│1.49%│自109年11月17日起,│││元│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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