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聖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聖勳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套貳隻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不詳工具(因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足供兇器使用或何人所有及提供),一起擇定下手行竊目標。而於民國108年1月9日晚間6時許,其2人選定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5弄之「楓林小橋」集合式公寓大樓住戶下手;同日晚間6時9分許,其2人各自戴好手套,一同從武嶺街走到「楓林小橋」社區後門C棟出入口處進入後,再從基金一路135巷5弄8、10號該棟之樓梯間直接上到各棟互通之大樓樓頂,嗣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再沿頂樓下樓梯到 丁祖豪 位於「楓林小橋」社區內之32號7樓住宅大門外,以攜帶之不詳器具,破壞該址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毀損門鎖部分未據告訴),未經丁祖豪許可,侵入丁祖豪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該屋客廳櫃子內、更衣室及主臥室櫃子內之皮夾4個(angesb牌1個、coach牌3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錶4支(ball廠牌銀色機械表、G-shock廠牌黑紅色手錶、seiko廠牌黑色及粉紅色手錶各1支、共價值4萬6千元)、日幣2萬元、零錢盒1盒(內放有零錢約3千元)、首飾盒1箱、手提袋1個、防水袋1個、隨身硬碟2個(黑色WD
elements1TB拉鍊袋裝、銀色500GB灰色拉鍊袋裝【起訴書漏載銀色500GB灰色拉鍊袋裝】)、黑色指甲剪1組、小金飾(數量不詳),總共價值約10萬元之財物得手後,其2人再走樓梯至樓頂,從樓頂走至38、40號該棟,從該棟頂樓走樓梯下樓,再循原途徑,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從社區後側門離開,徒步行經武嶺街黃昏市場地下停車場,再走到基隆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46號)旁之武嶺街黃昏市場,招呼計程車欲離開現場,適此時計程車司機 彭慶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至武嶺街黃昏市場欲購買水果後返家,恰為鄭聖勳與不詳成年男子攔停招呼,問明其2人欲至基隆火車站,乃在黃昏市場搭載其2人,沿途行經基金一路、安一路、中山一路,抵達忠一路之基隆火車站後,鄭聖勳及不詳成年男子下車,再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而彭慶鏞搭載鄭聖勳與不詳成年男子到達基隆火車站後,即直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返家休息,未再營業載客。嗣屋主丁祖豪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家中大門門鎖遭破壞,大門遭開啟,屋內則櫃子均遭打開、衣物被翻動、凌亂不堪,發現遭竊賊侵入,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丁祖豪上址住處及大樓、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逐一檢視,發現該2名竊賊均手戴手套作案,故未留下指紋,惟發現其2人行竊得手後,一起步行至黃昏市場招呼搭乘計程車離開,遂循監視器畫面找到搭載竊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司機彭慶鏞,而彭慶鏞返家後,於翌(10)日上午8時許要駕車營業時,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前之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撿拾到由鄭聖勳遺留在車上之手套2隻(下稱上開手套2隻),經警循線通知彭慶鏞到場接受調查詢問時,彭慶鏞即將上開手套2隻交警方扣案,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手套內側檢出之微物DNA主要型別,與涉及 蘇盟祥 遭妨害自由案、新北市石碇區「行德慈惠堂」遭竊案之現場遺留煙蒂之DNA型別均同為鄭聖勳,再經彭慶鏞進一步指認確定鄭聖勳為該2名搭車者之一,始悉前情。
二、案經丁祖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聖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8年1月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黃昏市場,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而上開手套2隻係伊遺留在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丁祖豪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伊當時的工作是人力派遣臨時工,集合點位於基金一路伊母親之處所,伊係下班返家時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且伊僅1人搭乘,上開手套2隻是伊下車時遺忘掉落在車上,並非作案時使用之工具,不能單憑扣案手套作為認定伊有犯罪之唯一證據,有失公平公正原則。況原判決所認定之犯案時間,其中需要換裝、破壞門鎖、搜刮財物,與常情不合,且計程車司機每日需乘載多位客人,如何證明計程車司機所說屬實,另伊確實無法確切所知工頭姓名,法院不能因伊無法說出公司名稱,即不採信伊之供詞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楓林小橋」社區內住處,於108年1月9日晚間6時許,遭2名成年男子,一起從社區後門C棟出入口處進入後,再從基金一路135巷5弄8、10號樓梯間到各棟互通之大樓樓頂,再沿頂樓下樓梯到告訴人上址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該2名成年男子一起進入告訴人家中,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財物,竊得財物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該2名成年男子再走樓梯至樓頂,從樓頂走至38、40號該棟頂樓後,走樓梯下樓,再循原途徑,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從「楓林小橋」社區後側門離開。隨後該2名成年男子徒步行經武嶺街黃昏市場地下停車場,再走到武嶺街216號旁之黃昏市場,招呼並搭乘證人彭慶鏞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祖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下稱偵4805卷】第11至14頁;109年度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偵227卷】第37至38頁),且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慶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805卷第15至17頁;偵227卷第37至38頁),復有現場、車上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4805卷第3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附表編號三之日幣金額,公訴意旨據告訴人之指述,僅稱約2、3萬元,並無具體實際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為日幣2萬元。
(三)又被告於108年1月9日晚間6時許,有於基金一路135巷5弄、武嶺街216號旁黃昏市場出現,並曾戴有手套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有在武嶺街黃昏市場搭乘證人彭慶鏞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基金一路、武嶺街一帶一情,亦由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彭慶鏞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且證人彭慶鏞於其計程車上所撿拾之2隻手套係被告所有並使用,並經被告供認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80901065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4805卷第19至21頁),及上開手套2隻扣案為證。從而,被告於前揭告訴人上址住處遭竊時段,有在基金一路、武嶺街一帶,且於108年1月9日晚間6時36分許,有搭乘證人彭慶鏞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武嶺街黃昏市場等節,足可認定。
(四)再者,依員警勘驗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之人,為2名成年男子,其2人均戴有帽子,並戴有手套行竊,且本件員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路循線追跡,從該2名竊賊進入「楓林小橋」社區時起,查到該2人進入告訴人住家、離開「楓林小橋」社區,步行至武嶺街、黃昏市場,在黃昏市場搭上證人彭慶鏞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而被告所戴用以作案時防止留下指紋、微物跡證之手套,亦確實在證人彭慶鏞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查獲,已如前述,且證人彭慶鏞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1月9日下班駕駛計程車至黃昏市場水果攤買水果後,就要回基金二路之家中休息,不再營業載客,恰有2名男子在黃昏市場攔停伊計程車,要坐到基隆火車站,伊就搭載其2人抵達火車站後,再駕車返回基金二路家中休息。該2名男子是伊當天最後搭載之乘客,車上發現之手套2隻,確認是當天最後搭載之男子留下,警察提供錄影帶給伊看,伊看錄影帶中的人與伊當日所載之乘客相同等語甚詳(見偵4805卷第15至17頁;偵227卷第37至38頁),則見證人彭慶鏞車上發現之手套為被告所有,而上開手套係證人彭慶鏞當天晚上最後搭載之2名男子所遺留,且該2名男子,即為戴手套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稽此,被告係案發當天搭乘證人彭慶鏞計程車之2名行竊成年男子中1人一節,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取。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當天有無與人共乘,也忘記當天從哪裡搭到哪裡,伊是在伊母親位於基金一路之住處樓下下車等語(見偵4805卷第113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伊當時是經友人介紹由一家不知名之人力派遣公司,派至基金一路附近等待派工,工作地點在臺北,下班後,由伊不知道姓名之老闆開車載伊至派工地點之基金一路下車,因為基金一路是派工地點,所以才會在該處下車,伊有招呼證人彭慶鏞之計程車搭乘,但伊是1個人搭車,沒有所謂另1名男子,伊認為計程車司機每天搭載那麼多乘客,不可能會認得伊,而且司機說有2名男子搭乘,伊是自己1個人搭車,所以是司機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第84至86頁),可見被告所供情節前後不一,亦有矛盾,是否符實,尚非無疑,自難遽信。而證人彭慶鏞之證詞可以採信,復有被告之供述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彭慶鏞證詞之憑信性,且據前述,證人彭慶鏞當天是搭載最後一次乘客,並於下班後,翌日發現被告遺落在車上之手套,而該手套是前一日晚上搭乘其計程車之乘客所遺留,證人彭慶鏞指認之搭乘者,亦符合監視器畫面之行竊男子,是以證人彭慶鏞尚無誤認之可能。另被告迄未能舉出其所辯之本件竊案發生當時之打零工地點、工程名稱、負責人或人力派遣公司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無從採信。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彭慶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於110年5月4日審理期日,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彭慶鏞,惟證人彭慶鏞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證人彭慶鏞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9至163頁),是認證人彭慶鏞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而本件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見偵4805卷第39頁上方及第37頁下方照片),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等人以不詳器具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毀壞門扇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並無踰越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一)、(二)、(三)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四)所示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2年10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7月又3日有期徒刑(下稱甲假釋案);又因(五)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甲假釋案經撤銷後,前開(一)、(二)、(三)所示案件所處之刑與(五)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扣除前開已於甲假釋案執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僅餘2月有期徒刑(下稱乙定刑案);前開甲假釋案之殘刑、(六)所示案件所處之刑與乙定刑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惟於主文諭知「鄭聖勳共同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尚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得,又因認附表之竊盜所得,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所得,既無法區分分配比例,視為均分,應共同負責,故就附表所示之物,諭知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共同追徵其價額,而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事,竟不思正途,而以前述毀越門扇方式,擅自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竊取其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犯罪手段亦侵及他人家宅安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偵4805卷第7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手套2隻,係被告所有,且作為行竊掩飾跡證所用,詳如前述,即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性質均屬於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支配使用,惟據前述,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是就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利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且於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則以上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計算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稽此,本件被告因遂行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二分之一,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一皮夾肆個(angesb廠牌壹個、coach廠牌參個)二手錶肆支(ball廠牌銀色機械表、G-shock廠牌黑紅色手錶、seiko廠牌黑色及粉紅色手錶各壹支)三日幣貳萬元四零錢盒壹盒(內有零錢約參仟元)五首飾盒壹個六手提袋壹個七防水袋壹個八隨身硬碟貳個(黑色WDelements1TB拉鍊袋裝、銀色500GB灰色拉鍊袋裝)九黑色指甲剪壹組十小金飾(數量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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