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年被訴對 曾俐綺 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年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至告訴人曾俐綺當時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凹折告訴人所有之Apple平板電腦,使該平板電腦螢幕破裂、機身彎曲,足生損害於曾俐綺。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告訴人之手腕,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壓痛、左手食指擦傷、雙手前臂壓痛、右大腿壓痛、左膝壓痛之傷害。嗣告訴人之同事在門外聽聞異音,上前詢問,被告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對告訴人涉犯搶奪罪嫌,對告訴人 蔡睿 應另涉犯傷害罪嫌,均另由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9年12月1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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