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功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功金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6時至晚間10時許之期間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6時30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之居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功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警方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除符合累犯之前揭刑事案件外,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