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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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興選任辯護人林靜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10號、第19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和成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城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江定國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
理,竟傳送恐嚇簡訊,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因不滿告訴人介入其婚姻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10號110年度偵字第19043號被告張源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靜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興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21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成路一帶,因不滿江定國與其配偶 陳玉玲 往來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陳玉玲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幹你娘,我找小弟去你家幹你」、「我一定會幫他桃回來,大家來試試看,我知道你家住那,是我要你命,要你生不如死,我老婆也驗傷也要告你,等著吧,王八蛋」之簡訊內容予江定國,致江定國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於110年1月19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接受診治時,見江定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玉玲前來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土城醫院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徒手掐握告訴人江定國頸部推撞車輛之方式,致使江定國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復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江定國,足以貶損江定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定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源興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江定國之事實。2.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土城醫院前,推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定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事實。3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同上。4簡訊翻拍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簡訊內容與告訴人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現場錄音譯文表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掐握告訴人頸部推撞車輛,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及被告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源興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傷害及侮辱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嫌。而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上揭衝突過程中,致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門板凹陷,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經查,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凹陷係因與被告推打告訴人所造成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從而,被告應係於推打告訴人時,不注意而造成車門凹陷,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另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無提出車門凹陷損壞照片,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有造成車門損壞,尚有疑慮,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被告涉嫌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