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 沈慧軍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 林毅遠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之追加。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明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範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追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96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