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即被告TRANVANDUNG(越南籍,中文名: 陳文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ANVANDUNG(下稱被告)被訴私行拘禁案件,先前遭警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在案,然該等物品乃屬被告所有,現時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及檢察官均未針對被告涉犯部分提起上訴,而於111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15日送執行等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並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聲請意旨所載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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