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明靜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第三人 羅昭得 前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借款,萬通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合併,以中國信託公司為存續銀行,中國信託公司將債權讓與給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公司),中信第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給聲請人,因原債權人經聲請執行第三人羅昭得之不動產,未獲全部清償,因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查,依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間受讓債權,另依卷附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於94年10月間,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地雖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聲請人主張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仍應通知戶籍址,始為合法。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與前債權人曾簽訂借據,相對人所載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且借據第七點略載:借款人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行,如未為通知,有關文書向本借據最後通知之住所通知後,即視為到達等語。卷附之借據雖有上開記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及郵政回執影本,其債權讓與通知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非相對人所載明之住址,已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綜上,因聲請人並未以相對人戶籍址或指定送達址為債權讓與通知,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成立生效,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