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謝秀慧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孫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年8月13日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上開裁定)。查,上開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0年8月24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傅思綺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