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永泰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被告龐玉瑞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二人之 李衣婷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被告 李忠誠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被告 蘇宥臻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上列二人之 周村來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被告 楊天安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被告 李國山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61之3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永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5、6至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9、11、附表六編號1至6、9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龐玉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5、6至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9、11、附表六編號1至6、9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忠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5、6至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9、11、附表六編號1至6、9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宥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5、6至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9、11、附表六編號1至6、9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天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5、6至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9、11、附表六編號1至6、9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國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5、6至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9、11、附表六編號1至6、9至10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忠誠(綽號「 強哥 」)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邵永泰(綽號「 海軍仔 」、「老大」、「大仔」)自96年某月起在高雄地區經營「 雪芙蘭 應召站」,於9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2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雪芙蘭應召站」因此歇業。詎其不知悔改,自97年8月起重操舊業,並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設置據點,再以「雪芙蘭」為名重新經營應召站,並自下列㈠所述之時間,夥同與其具有共同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之龐玉瑞、李忠誠、李國山、楊天安、蘇宥臻,為下列㈡所述之經營內容:
㈠1.自98年5月間某日起,雇用龐玉瑞(綽號「 阿福 」、「福
哥」)擔任仲介招攬男客與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俗稱「三七仔」),並負責面試應召小姐、收受「 馬伕 」繳回之交易所得,及單獨或陪同邵永泰前往各飯店、汽車旅館發放仲介佣金予飯店、旅館之仲介人員及現場服務人員;
2.自98年2月間某日起,雇用李忠誠(綽號「 強仔 」、「強哥」、「 阿強 」)擔任仲介招攬男客與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俗稱「三七仔」)及擔任「馬伕」載送旗下應召小姐至各飯店、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3.自98年8月間某日起,雇用李國山(綽號「妖怪」)及楊天安(綽號「 安仔 」)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旗下應召小姐至各飯店、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4.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蘇宥臻(綽號「 小玉 」)自行仲介招攬男客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俗稱「經紀」、「三七仔」),並調派應召小姐至各飯店及汽車旅館應召,如所屬應召小姐人數不足或與男客指定之應召小姐條件不符,即另向邵永泰所經營之「雪芙蘭應召站」調派旗下應召小姐,並從中賺取差價。
㈡1.由邵永泰在「雪芙蘭應召站」據點內,負責接聽包括龐玉
瑞、李忠誠、蘇宥臻、各飯店及汽車旅館仲介人員在內之「三七仔」或男客撥入聯絡應召事宜之電話,再將電話轉接入邵永泰所購得,用以聯絡應召事宜之人頭卡、外勞上及國外卡行動電話門號;
2.包括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各飯店及汽車旅館仲介人員在內之「三七仔」或男客向雪芙蘭應召站講明男客指定之應召小姐條件及應召時間、地點;
3.邵永泰即依包括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各飯店及汽車旅館仲介人員在內之「三七仔」或男客提供之男客指定條件,安排司機李國山及楊天安載運「雪芙蘭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小姐 王雅儀 (花名「 小優 」)、 蒲月昭 (花名「 小琪 」)、 賴瑋婷 (花名「飛羚」),各赴指定之高雄市區各飯店及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4.「雪芙蘭應召站」之應召小姐每人次之性交易代價係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待性交易完成後,由該次應召小姐將當次交易所得扣除自己之酬勞後,繳交予「馬伕」,並由「馬伕」扣除其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後,再交付予應召站之收帳人員龐玉瑞,由其分派酬勞予飯店之仲介人員及現場服務人員後,餘款結算交付予邵永泰,以此方式抽佣牟利。
5.嗣經警於98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208號房,當場查獲「雪芙蘭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小姐蒲月昭與男客 周才淵 正從事性交易。
三、另經警於附表一至十所示時、地,分別扣得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邵永泰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邵永泰雖辯稱: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因於拘留所提解時,遭提解員警於櫃臺前以拳頭徒手毆打肚子1下,於返回分局之車程中亦遭恐嚇,要求認罪,車上警員要伊與龐玉瑞、李忠誠3人自行討論做筆錄時如何陳述這件案件,要渠等承認,說妨害風化罪不是很重,到法院開庭時可以作認罪協商就不會有事情,案件結了對大家都好,不然要渠等好看,伊基於有一位高齡父親需要撫養,如果伊於偵查中改供可能會被收押,所以伊就一路承認,到了法院要認罪協商時,檢察官認罪協商求刑2年伊無法認同,所以才又改回自己要說的話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邵永泰會認罪是一方面擔心不認罪的話,擔心會被收押,另一方面希望以認罪方式求得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的機會,這與提解過程是否遭刑求或恐嚇並不衝突。被告邵永泰是受警員刑求及恐嚇,當然會影響被告邵永泰心理,之後當然都會配合而不爭執。被告邵永泰受提解過程受警員刑求及恐嚇之影響會一直持續到後續云云為被告置辯(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惟查:
㈠本件被告邵永泰於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
次偵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偵卷一第10至15頁、第175至176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卷一第69頁、第91頁),且被告在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律師全程陪同在場,仍自白犯罪並詳述犯罪情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㈡被告邵永泰於98年9月14日23時4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於98
年9月15日4時許送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留置室,於98年9月15日9時3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 黃慶煌 、偵查佐 潘文賓王子剛楊寶昇 共同至留置室提解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98年9月15日留置室早班值班警員為 陳金城侯明奇 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年6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16073號函暨所附被留置人入室通知書及出室通知書、留置所出入登記簿及本院100年7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本院卷三第16頁),依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及電話紀錄可知,98年9月15日參與至留置室提解人犯之警員為黃慶煌、潘文賓、王子剛、楊寶昇,留置室當日值班人員為警員陳金城、侯明奇。警員潘文賓於審理時證稱:並未參與拘提或提解被告邵永泰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警員黃慶煌、楊寶昇、王子剛於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於留置室櫃臺前毆打被告邵永泰,亦無於返回分局之車程中恐嚇被告邵永泰等情事(本院卷三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2頁);警員侯明奇於審理時證稱:
對99年9月15日值班情形已無印象,依勤務表所示,該日是早班等語(本院卷三第7至8頁),警員陳金城於審理時證稱:沒遇到在提解人犯過程中,前往提解人犯之人毆打人犯的情形,拘留所有監視錄影設備,自舍房、值班台、電梯口、電梯內都有,下樓出了樓梯口,到了走廊才沒有,監視錄影設備裝設明顯,走過就會看到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背面、第134頁),警員陳金城、侯明奇僅為留置室值班人員,非本案辦案人員,依常情,渠2人所為證述較本案承辦人員更為可採,且依警員陳金城所證述,留置室內設有明顯之監視錄影設備,前往提解之警員豈有可能在此情境下公然在留置室櫃檯前毆打被告邵永泰,顯與常情不符。
㈢證人龐玉瑞、李忠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親見被告邵永泰
於拘留所櫃臺前遭警毆打(本院卷三第138頁、第142至143頁),然此與證人陳金城、侯明奇所證述及常情不符,已如前述。再者證人龐玉瑞、李忠誠於審理中亦未能當庭指認當日參與提解之警員中究係何人毆打被告邵永泰(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甚且被告邵永泰本人亦未能於審理中當庭指認究係遭何人毆打(本院卷三第126頁、第129頁、第131頁背面),是以被告邵永泰、證人龐玉瑞、李忠誠所指被告邵永泰於提解時,遭警在留置室櫃臺前遭警毆打肚子1下之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此外,由被告邵永泰之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
日第1次偵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觀之,顯可查知警員、檢察官、法官並無要求被告邵永泰坦承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參以被告邵永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過程、參與者、獲利方式等詳情供承綦詳,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至能在歷次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迅速反應,並對所問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既毫不遲疑且鉅細靡遺,足見被告邵永泰之辯解,顯有諸多可議之處。㈤再審酌被告邵永泰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
會經驗,亦非無前案紀錄之人,有被告邵永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應無不知警方無交保犯罪嫌疑人及被告邵永泰所為犯罪刑度之決定權,抑且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其已有辯護人在場,仍為一致之自白內容,又如被告邵永泰確曾遭員警違法取供,於已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何以未就如此重要之事項立即向檢察官陳明,其辯護人反而表示:被告都承認犯行,請求檢察官給予被告交保等語(偵卷一第176頁),顯有違常理。又依被告邵永泰所辯:到了法院要認罪協商時,檢察官認罪協商求刑2年伊無法認同,所以才又改回自己要說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亦見被告邵永泰翻異前詞,應係嗣後思慮未能獲得如期所願之協商刑度之故,當與其於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次偵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是否屬實無涉。凡此在在足認被告邵永泰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邵永泰於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次偵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邵永泰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次偵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證人蒲月昭於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邵永泰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㈠查證人蒲月昭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邵永泰經營「雪芙蘭應
召站」並媒介性交抽佣牟利等陳述,均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參酌證人蒲月昭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邵永泰,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蒲月昭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況證人蒲月昭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並未表示於警詢時曾受不法取供,於偵查中並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伊沒有被警方強暴脅迫。警訊筆錄有看過後才簽名等語(偵卷一第192頁),是依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蒲月昭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邵永泰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邵永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蒲月昭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邵
永泰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邵永泰有無經營「雪芙蘭應召站」並媒介性交抽佣牟利等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於警詢時,尚無時間供其等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邵永泰,心理壓力較小,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可信度顯較高,依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外部狀況,足認具特別可信性,且均與上揭被告邵永泰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邵永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證人蒲月昭於偵查之陳述,對證明被告邵永泰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證人蒲月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復查無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邵永泰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證人蒲月昭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李忠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邵永泰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共同被告李忠誠並未提及有何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邵永泰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天安、李國山、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前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嗣後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均改口否認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邵永泰辯稱: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因於拘留所提
解時,遭提解員警於櫃臺前以拳頭徒手毆打肚子1下,於返回分局之車程中亦遭恐嚇,要求認罪,車上警員要伊與龐玉瑞、李忠誠3人自行討論做筆錄時如何陳述這件案件,要渠等承認,說妨害風化罪不是很重,到法院開庭時可以作認罪協商就不會有事情,案件結了對大家都好,不然要渠等好看,伊基於有一位高齡父親需要撫養,如果伊於偵查中改供可能會被收押,所以伊就一路承認,到了法院要認罪協商時,檢察官認罪協商求刑2年伊無法認同,所以才又改回自己要說的話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㈡被告龐玉瑞辯稱:伊沒有擔任馬伕,也沒有擔任媒介性交易
的「三七仔」,伊只有負責面試應召小姐和前往飯店發放報酬給現場人員及服務人員。當初邵永泰將電話賣給人家時,說如果頂下的「 則哥 」忙碌時,「則哥」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空,讓伊去幫忙,伊大概知道「則哥」頂下該店是從事色情行業,就是之前邵永泰在從事的應召行業。伊在98年5月之後其實是受僱於「則哥」,伊之前會在警局、偵查中陳述98年5月受僱於邵永泰,是因為警察叫伊簡單承認就好,因為查獲的都是臺灣女子,沒有外籍或大陸女子,如果伊說是受僱於「則哥」的話,伊與「則哥」只有見過幾次面,叫伊說「則哥」的話可能講不清楚他的身分,所以邵永泰就叫伊說是受僱於他就可以,坦承有起訴書的行為,但僱用伊的人不是邵永泰,是「則哥」,「則哥」是看叫伊做事的次數而給伊錢,不是固定月薪3萬元。伊有面試另外兩個女孩子,不是本案3位女子,所以伊承認起訴事實,只是伊的僱用者是「則哥」,不是邵永泰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㈢被告李忠誠辯稱:伊與蒲月昭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是專門載
蒲月昭,蒲月昭經商失敗,她堅持要從事性交易行業,伊的能力也有限,叫她不要從事這個工作,她積欠金額太大,伊就伴隨著她去從事性交易,伊載送她去應召沒有任何代價,也沒有利益,有人經常找她要錢,伊也幫她借錢幫她還錢,伊沒有載送過雪芙蘭應召站裡面的任何一位小姐,伊也沒有幫小姐跟應召站作任何接觸,伊也沒有幫應召站去調過小姐,蘇宥臻有請伊幫忙,因為有另一位女孩子跟我同樣住在現代飯店,蘇宥臻請伊幫她叫那位小姐起來,她有事情找她,伊不知道她找她何事。之前會在警局、偵查中坦承是因為警察說伊沒有犯任何罪,如果不承認,會收押禁見,因為伊前案也有被收押禁見過,在準備程序認罪是因為當時伊想認罪協商,是法律上認為伊是馬伕,但伊自認為伊是蒲月昭的男友,載送她沒有代價,伊也沒有受僱於邵永泰,伊開的是蒲月昭的車子,有時候蒲月昭也會自己去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㈣被告蘇宥臻辯稱:伊是獨立的「三七仔」,伊沒有受僱於邵
永泰,有男客需要的時候伊會幫忙叫小姐,伊有打電話去過雪芙蘭應召站調小姐,伊從97年10月份開始打電話去雪芙蘭應召站找小姐時,都是叫對方大哥,跟他說伊需要小姐,請他派人過去,伊就是賺取差價,應召站會把錢轉到伊的戶頭,他們不是用戶頭對戶頭,所以伊不知道轉錢的人是何人,伊有收過錢,起訴書所載之3位小姐伊不清楚是否是伊介紹去從事性交易的人,因為伊跟應召站調小姐只有說是要什麼條件的小姐,但並沒有指明要誰去,之前伊陳述說知道雪芙蘭應召站有個叫 福哥 之人會把錢存進去,伊認識福哥, 海哥 是警察跟伊說有這個人,但伊也不知道海哥的本名。之前伊陳述我要調小姐會請阿強(即被告李忠誠)去通知小姐的事情,當天晚上已經兩、三點了,所以現在伊已經不記得當時自己的陳述了,是事後伊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本案,之前伊在法院的準備程序會認罪是因為他們說認罪協商比較簡單處理,且不會拖延太久的時間,因為每天收到傳票伊精神快要崩潰了,伊不知道為何憑兩通電話的譯文就到伊家去抓伊,伊覺得這樣是否過當,在小孩心目中對伊而言是很大的傷害,也因此伊無法住在原址,伊就搬家了。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㈤被告楊天安辯稱:伊沒有受僱於雪芙蘭應召站擔任馬伕,之
前伊有擔任過馬伕,但從98年8月起就沒有擔任馬伕,自從前案擔任馬伕被查獲之後就沒有擔任馬伕,之前會認罪是因為伊的前案不承認,被收押後交保10萬元,伊怕本案伊不承認的話,也會被收押,所以才承認,但伊根本都沒有擔任馬伕的工作云云(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64頁);㈥被告李國山辯稱:伊有擔任馬伕,但不是受僱於雪芙蘭應召
站,伊的老闆就是小姐,都是小姐要上班了,打電話叫伊去某處載送他們,小姐會給伊錢,有時候工不好的話就沒有錢,有時候就會多給錢,看小姐當天狀況而定,本案之三位小姐伊只有載過飛羚,不知道她的本名,飛羚是如何知道哪裏有客人,伊都不清楚,飛羚只跟伊說要去做生意,有時候只到某路的附近,有時候會直接送到飯店或旅館門口,伊無法知道飛羚她從事何事,之前伊會承認伊載送小姐去從事性交易是因為檢察官說,飛羚是從事性交易的,所以載送飛羚你就是馬伕,你知道嗎,伊就說是啊,伊是司機。之前法院的
3次準備程序伊會認罪是因為伊覺得伊就是馬伕了,依伊的年齡可以大概知道飛羚是要從事何種工作內容,伊是擔任馬伕沒錯,但伊不是受僱於雪芙蘭應召站云云(本院卷二第64頁);
二、經查:㈠被告邵永泰於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次偵
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邵永泰已坦承犯行,並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過程、參與者、獲利方式等詳情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搜索時、地)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3至25頁、第28至31頁)。而扣押帳本內亦記載有小姐性交次數、客人特徵及性交易金額,有扣押帳本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6至20頁)。
㈡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與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天安、
李國山均不爭執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亦均未主張其等有何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由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內容觀之(偵卷一第37頁背面至39頁、第56至61頁、第91至94頁、第169至171頁、第172至175頁、第235至236頁、第238至240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91頁、第174至175頁),明顯可知警員、檢察官、法官並無要求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承認不實犯罪事實之情事,參以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過程、參與者、獲利方式等詳情說明詳細,若非果有其事,當不至能在歷次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迅速反應,並對所問之相關犯案情節問題之回答,既毫不遲疑且鉅細靡遺,足見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之辯解,顯有諸多可議之處。再審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警方無交保犯罪嫌疑人及其等所為犯罪刑度之決定權,抑且於準備程序時,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俱已有辯護人在場,仍為認罪之自白內容。又依被告李忠誠、蘇宥臻所辯:在準備程序認罪是因為當時想認罪協商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亦見被告李忠誠、蘇宥臻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嗣後思慮未能獲得如期所願之協商刑度之故,當與其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是否屬實無涉。凡此在在,足認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之自白既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是以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已坦承犯行,並就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過程、參與者、獲利方式等詳情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5至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9、11、附表六編號1至6、9至10、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至六、八所示之搜索時、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82至84頁、第101至105頁、第125至127頁)。
㈢被告邵永泰雖提出與「 阿則 」所簽定之中華電信門號讓渡書
1紙(本院卷二第72頁),以證明已將「雪芙蘭應召站」讓渡予綽號「阿則」之人經營,然查:
1.依該紙讓渡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僅有讓渡人「海軍」、受讓人「阿則」,別無真實姓名年籍或按捺指紋為證,實與一般簽立契約之慣例不符;
2.該紙切約書之簽立日期記載為「97年8月27日」,被告邵永泰及其辯護人卻遲於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方提出該紙讓渡書,惟被告邵永泰及其辯護人早於99年7月2日準備程序即已否認犯罪,期間歷經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仍未提出該張讓渡書,如被告邵永泰確於97年8月27日與「阿則」簽立讓渡書,為何於98年9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不提出讓渡書為證,在98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98年9月15日第1次偵查、98年11月17日第2次偵查、本院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邵永泰亦均未提到讓渡書一事,該張讓渡書是否真實,不無可疑。
3.「雪芙蘭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電話於99年8月17日10時43分許曾撥打電話至被告李忠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要求被告李忠誠與「阿福」(即被告龐玉瑞)一同前往泰國挑選應召女子,有該通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可考(偵卷三第128頁),同日稍後,被告李忠誠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宥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蘇宥臻有關「雪芙蘭應召站」的「大哥」要求其前往泰國「驗貨」一事,有該通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為據(偵卷三第129頁)。而被告邵永泰、李忠誠、蘇宥臻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坦承確有上開通話內容。如被告邵永泰確已如其所辯將「雪芙蘭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電話於97年8月27日讓渡予綽號為「阿則」之人,何以於99年8月17日10時43分卻以門號「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李忠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告李忠誠與被告龐玉瑞一同前往泰國挑選應召女子,顯見該「雪芙蘭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電話於99年8月17日尚在被告邵永泰之持用中,益見上開讓渡書之不實,「雪芙蘭應召站」實仍為被告邵永泰所經營。
㈣被告龐玉瑞雖嗣後改稱:伊沒有擔任馬伕,也沒有擔任媒介
性交易的「三七仔」,伊只有負責面試應召小姐和前往飯店發放報酬給現場人員及服務人員。伊承認起訴事實,只是伊的僱用者是「則哥」,不是邵永泰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然查:
1.上開被告邵永泰所提出讓渡書之不實及「雪芙蘭應召站」仍在被告邵永泰之經營中,已如前述,被告龐玉瑞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亦如前述。
2.而依上開被告邵永泰以「雪芙蘭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電話於99年8月17日10時43分許與被告李忠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觀之,通話中既要求被告李忠誠與「阿福」(即被告龐玉瑞)一同前往泰國挑選應召女子,足認被告龐玉瑞確有參與「雪芙蘭應召站」之運作及為應召站面試應召小姐之情事。
㈤被告李忠誠雖嗣後改稱:伊與蒲月昭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是
專門載蒲月昭,之前會在警局、偵查中坦承是因為警察說伊沒有犯任何罪,如果不承認,會收押禁見,因為伊前案也有被收押禁見過,在準備程序認罪是因為當時伊想認罪協商,是法律上認為伊是馬伕,但伊自認為伊是蒲月昭的男友,載送她沒有代價,伊也沒有受僱於邵永泰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然查:
1.上開被告邵永泰所提出讓渡書之不實及「雪芙蘭應召站」仍在被告邵永泰之經營中,已如前述,被告李忠誠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亦如前述。
2.證人王雅儀(花名「小優」)、蒲月昭(花名「小琪」)、賴瑋婷(花名「飛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等為「雪芙蘭應召站」應召小姐(偵卷一第113頁、第138至
139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第47頁、第95頁),而被告李忠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邵永泰所提出讓渡書中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間有多通有關調派「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小姐王雅儀、蒲月昭、賴瑋婷前往飯店及汽車旅館應召,或為王雅儀、蒲月昭、賴瑋婷「報班」(即向應召站回報應召小姐應召情形)、「加節」(即向應召站回報男客延長交易時間)之通話內容,有被告李忠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卷三第95至100頁、第112至113頁、第118至124頁、第126至131頁),顯見被告李忠誠除曾載送蒲月昭外,確有與「雪芙蘭應召站」共同圖利媒介賴瑋婷、蒲月昭、王雅儀性交之情事。
㈥被告蘇宥臻已坦承:是獨立的「三七仔」,有男客需要的時
候伊會幫忙叫小姐,從97年10月份開始伊打電話去雪芙蘭應召站找小姐時,伊都是叫對方大哥,跟他說伊需要小姐,請他派人過去,伊就是賺取差價,應召站的福哥(即被告龐玉瑞)會把錢轉到伊的戶頭,那些款項是媒介賣淫的錢等語(偵卷一第91頁、第174頁、第2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證人王雅儀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蘇宥臻曾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其至小港打狗戀館進行3P之性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52頁),於審理中並證述:被告蘇宥臻有幫伊介紹客人,伊係透過被告李忠誠、蘇宥臻與雪芙蘭應召站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2頁、第55頁背面),被告李忠誠亦曾於98年8月22日21時32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宥臻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王雅儀之應召情形,有該通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偵卷三第132頁),顯見被告蘇宥臻確有與「雪芙蘭應召站」共同圖利媒介王雅儀性交之情事。
㈦被告楊天安雖嗣後改稱:伊怕本案不承認的話,會被收押,
所以才承認,但伊根本都沒有擔任馬伕的工作云云(本院卷二第64頁),然查:
1.上開被告邵永泰所提出讓渡書之不實及「雪芙蘭應召站」仍在被告邵永泰之經營中,已如前述,被告楊天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亦如前述。
2.證人王雅儀於警詢、審理已證述:伊曾於98年8月25日15時
2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天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其開車接送,當天上了被告楊天安的車之後有應召性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52頁),並有2人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足據(偵卷三第104頁),證人王雅儀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3.而被告楊天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邵永泰所提出讓渡書中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0000」電話間有多通有關接受「雪芙蘭應召站」指示載送應召小姐前往指定飯店或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代價之通話內容,有被告楊天安與「雪芙蘭應召站」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足證(偵卷三第106至107頁)是以被告 楊天安顯 係受被告邵永泰所經營「雪芙蘭應召站」僱用,擔任司機載送證人王雅儀及「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小姐前往飯店及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㈧被告李國山雖嗣後改稱:有擔任馬伕,但不是受僱於雪芙蘭
應召站,伊的老闆就是小姐,都是小姐要上班了,打電話叫伊去某處載送他們,小姐會給伊 錢云云 (本院卷二第64頁),然查:
1.上開被告邵永泰所提出讓渡書之不實及「雪芙蘭應召站」仍在被告邵永泰之經營中,已如前述,被告李國山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亦如前述。
2.依卷附被告李國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賴瑋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偵卷三第102頁),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⑴98年8月25日11時50分:
賴瑋婷:喂!沒人ㄟ?李國山:二樓ㄟ賴瑋婷:對啊!二樓啊!李國山:你問公司大哥看看啦!⑵98年8月25日11時57分:
賴瑋婷:四樓!李國山:好!⑶98年8月25日11時59分:
賴瑋婷:樓下!李國山:好!98年8月25日14時00分:
賴瑋婷:樓下!李國山:好!足見被告李國山顯非僅單純載送證人賴瑋婷前往飯店應召,其亦與「雪芙蘭應召站」有所關聯,而對證人賴瑋婷究係前往何處應召有所參與。
2.證人賴瑋婷於警詢中已指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馬伕即被告李國山間之通話內容,是被告李國山載送伊去賣淫的等語(偵卷一第13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與男客之接洽方式為司機會打電話給伊,並告訴伊,警訊筆錄有看過才簽名,沒有遭警方強暴、脅迫等語(偵卷一第193頁),於審理中復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司機的通話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證人賴瑋婷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以被告李國山顯係受被告邵永泰所經營「雪芙蘭應召站」僱用,擔任馬伕載送證人賴瑋婷前往飯店及汽車旅館應召。
㈨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
天安、李國山前揭自白,核與證人王雅儀、蒲月昭、賴瑋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扣案物品及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均堪採憑。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嗣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前揭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及29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之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先後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基於經營、加入雪芙蘭應召站而媒介以牟利之意思,於密切之時間,反覆為之,參照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即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忠誠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係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近年來各國對於意圖得利而從事性交易行為者之權利,亦認於一定範圍內應予保障,性交易行為固有除罪化之趨勢,惟此對於性交易行為者漸趨寬緩之立法政策,依其立法目的及本旨觀之,並不包含對於該等性交易所得從中抽佣獲利、不勞即坐享其成之媒介性交以營利者,甚為明確。爰審酌被告邵永泰經營雪芙蘭應召站,夥同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並從中抽取報酬朋分牟利,其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使該等從事性交易女子,經應召站、仲介、經紀、司機層層剝削後,實際獲得之性交易所得大幅減少,所為均無可取,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嗣後翻供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邵永泰係雪芙蘭應召站之經營負責人;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各負責調度、仲介(三七仔)、收帳或向雪芙蘭應召站調度應召女子賣淫抽佣,被告楊天安、李國山均僅擔任司機等行為分擔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等6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於被告邵永
泰、龐玉瑞租屋處、被告龐玉瑞身上扣得之現金共計92,000元,均係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所有,且為經營雪芙蘭應召站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71頁、第176頁);其餘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附表三編號1、5、6、8、9、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2、9、11、附表六編號1至
6、9至10、附表八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所有,且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等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2至4、10至11、附表五編號3至8、10、附表六
編號7、8、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邵永泰、龐玉瑞、李忠誠、蘇宥臻、楊天安、李國山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為警於98年9月14日23時40分至98年9月15日00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邵永泰高雄市│○○○區○○○路○○○號17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Nokia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8064│││││7755、序號:05│││││000000000000)│││├──┼───────┼────────┼─────────┤│2│帳冊記事本2本│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二:為警於98年9月14日23時20分至98年9月1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依法拘提被告邵永泰││後經附帶搜索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SAMSUM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8365│││││8634)│││├──┼───────┼────────┼─────────┤│2│SAMSUM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8603│││││7870)│││├──┼───────┼────────┼─────────┤│3│Anycall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2711│││││4753)│││├──┼───────┼────────┼─────────┤│4│SAMSUM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2732│││││4092)│││├──┼───────┼────────┼─────────┤│5│SAMSUM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7346│││││3799)│││├──┼───────┼────────┼─────────┤│6│SonyEricsson手│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機1支(含SIM卡││第2款規定沒收│││1枚、門號:09│││││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1)│││├──┼───────┼────────┼─────────┤│7│SAMSUM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7309│││││0777)│││├──┼───────┼────────┼─────────┤│8│SAMSUM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0000000│││││148、序號:35│││││000000000000)│││├──┼───────┼────────┼─────────┤│9│SAMSUM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3576│││││8107)│││├──┼───────┼────────┼─────────┤│10│SAMSUM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516130│││││50、序號:3584│││││0000000000)│││├──┼───────┼────────┼─────────┤│11│Nokia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8097│││││3845、序號:0│││││0000000000000│││││)│││├──┼───────┼────────┼─────────┤│12│Nokia手機1支│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8514│││││9716、序號:05│││││000000000000)│││├──┼───────┼────────┼─────────┤│13│SonyEricsson手│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機1支(含SIM││第2款規定沒收│││卡1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5630)│││├──┼───────┼────────┼─────────┤│14│SonyEricsson手│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機1支(含SIM││第2款規定沒收│││卡1枚、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15│現金4萬元│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16│帳本3本│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7│電話卡8張│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8│儲值卡11張│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9│門號SIM卡18張│被告邵永泰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三:為警於98年9月14日23時40分至98年9月15日00時15分許││,在被告龐玉瑞高雄市○○區○○○路○○○號17樓租屋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依法拘提被告龐玉││瑞後經附帶搜索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行動電話IC卡10│被告龐玉瑞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張││第2款規定沒收│├──┼───────┼────────┼─────────┤│2│玉山銀行金融卡│被告龐玉瑞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1張││予沒收│├──┼───────┼────────┼─────────┤│3│ 安太 銀行金融卡│被告龐玉瑞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1張││予沒收│├──┼───────┼────────┼─────────┤│4│台灣銀行金融卡│被告龐玉瑞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2張││予沒收│├──┼───────┼────────┼─────────┤│5│帳冊2本│被告龐玉瑞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6│行動電話3支(│被告龐玉瑞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3枚,││第2款規定沒收│││分別為門號:09│││││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4619;門號:09│││││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872;門號:098│││││0000000、序號│││││:A0000000BF83│││││BB)│││├──┼───────┼────────┼─────────┤│7│現金7,600元│被告龐玉瑞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8│行動電話補充卡│被告龐玉瑞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5張││第2款規定沒收│├──┼───────┼────────┼─────────┤│9│聯絡簿3本│被告龐玉瑞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0│身分證號人頭資│被告龐玉瑞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料(合計49名)││予沒收│││2張│││├──┼───────┼────────┼─────────┤│11│光碟片4片│被告龐玉瑞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附表四:為警於98年9月14日23時20分至98年9月1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依法拘提被告龐玉瑞後經附帶搜索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現金44,400元│被告龐玉瑞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2│三星牌行動電話│被告龐玉瑞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6支(含SIM卡││第2款規定沒收│││6枚,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序號:OF3AEB│││││32;門號:0973│││││115777、序號:│││││00000000000000│││││3;門號:09558│││││24420、序號:0│││││809H01967;門│││││號:0000000000│││││、無序號;門號│││││:0000000000、│││││無序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90956;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90008)│││└──┴───────┴────────┴─────────┘┌─────────────────────────────┐│附表五:為警於98年9月14日23時30分至98年9月15日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忠誠高雄市三○○○區○○○路○○○號現代大飯店621房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筆記本4本│被告李忠誠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2│時尚傳播公司名│被告李忠誠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片1張││第2款規定沒收│├──┼───────┼────────┼─────────┤│3│商業本票1張(│被告李忠誠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發票人:王雅儀││予沒收│││)│││├──┼───────┼────────┼─────────┤│4│商業本票6張(│被告李忠誠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發票人: 陳嘉 榮││予沒收│││)│││├──┼───────┼────────┼─────────┤│5│身份證影本1張│被告李忠誠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發票人:陳嘉││予沒收│││榮)│││├──┼───────┼────────┼─────────┤│6│商業本票2張(│被告李忠誠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發票人: 徐賢良 ││予沒收│││)│││├──┼───────┼────────┼─────────┤│7│空白商業本票1│被告李忠誠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張││予沒收│├──┼───────┼────────┼─────────┤│8│手機5支(含SI│被告李忠誠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M卡5枚,分別││第2款規定沒收│││為門號:098362│││││2619;門號:09│││││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77;序號:3517│││││00000000000)│││├──┼───────┼────────┼─────────┤│9│高雄二信存摺1│被告李忠誠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本(帳號006700││予沒收│││0000000)│││├──┼───────┼────────┼─────────┤│10│保險套168個│被告李忠誠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六:為警於98年9月15日1時41分至98年9月15日2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蘇宥臻高雄市三○○○區○○○路88之1號16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小姐花名冊及電│被告蘇宥臻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話簿4本││第2款規定沒收│├──┼───────┼────────┼─────────┤│2│記帳簿3本│被告蘇宥臻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3│Nokia手機1支│被告蘇宥臻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3123│││││8841、序號3543│││││00000000000)│││├──┼───────┼────────┼─────────┤│4│Koook手機1支│被告蘇宥臻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含SIM卡1枚││第2款規定沒收│││,門號:098513│││││0889,序號:OA│││││F9A521)│││├──┼───────┼────────┼─────────┤│5│小姐年紀身高、│被告蘇宥臻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體格一覽表19張││第2款規定沒收│├──┼───────┼────────┼─────────┤│6│飯店名冊及電話│被告蘇宥臻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6張││第2款規定沒收│├──┼───────┼────────┼─────────┤│7│使用過空薪水袋│被告蘇宥臻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14張││予沒收│├──┼───────┼────────┼─────────┤│8│電話卡7張(門│被告蘇宥臻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號:0000000000││予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938│││││939611、093854│││││6235、00000000│││││47),SIM卡已│││││拿走│││├──┼───────┼────────┼─────────┤│9│行動電腦1台│被告蘇宥臻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0│小姐名片1盒│被告蘇宥臻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七:為警於98年9月14日22時40分至98年9月14日22時50分許││,在證人蒲月昭高雄市○○區○○路○○○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208號房內,經證人蒲月昭任意提出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亞太行動電話1│證人蒲月昭所有│雖曾供被告李忠誠使│││支(含SIM卡1││用,然非被告李忠誠│││枚,門號:0985││所有,不予沒收│││383279)│││├──┼───────┼────────┼─────────┤│2│行動電話1支,│證人蒲月昭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含SIM卡1枚││予沒收│││,門號:095335│││││6072、序號:09│││││00000000)│││├──┼───────┼────────┼─────────┤│3│保險套3枚│證人蒲月昭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附表八:為警於98年9月14日22時55分至98年9月14日23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忠誠高雄市○○區○○○○路○○○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飯店名冊及電話│被告李忠誠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表3張││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九:為警於98年9月14日22時40分至98年9月14日22時45分許││,在證人周才淵高雄市○○區○○路○○○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208號房內,經證人周才淵任意提出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現金2,500元│證人周才淵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附表十:為警於98年9月14日23時30分至98年9月15日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賴瑋婷高雄││市○○區○○○路○○○號現代大飯店717房執行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1│帳單1張│證人賴瑋婷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2│保險套1個│證人賴瑋婷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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