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中
侯宗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玉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中、侯宗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中原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麗臺公司)繪圖卡散熱模組設計負責人,被告侯宗德則為奇達電有限公司(下稱奇達電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97年
6月間,斌沛有限公司(下稱斌沛公司)負責人 王文彩 至麗臺公司與被告李建中洽談散熱模組接單事宜,嗣雙方就買賣條件達成共識擬簽訂合約時,被告李建中卻向王文彩表示麗臺公司僅能與經其認證之奇達電公司簽約,故要求斌沛公司藉由奇達電公司名義與麗臺公司進行交易,並需自大陸東莞(起訴書誤載為【東筦】,應予更正)」地區出貨,因斌沛公司在大陸地區並無設廠,王文彩遂將此交易轉介與時任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總經理之 白正 明後,由華科公司承接,再由被告侯宗德佯以「 洪鴻輝 」之名義與斌沛公司、華科公司人員協商交易內容後,要求該交易需以華科公司及奇達電公司之境外投資公司進行,詎被告李建中、侯宗德2人明知上述交易安排,且明知奇達電公司並無資力以「月結60天」之付款條件支付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侯宗德以奇達電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Belize)公司CHIDAEELECTRONICSCO.,LTD.(下稱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接續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3日傳真編號「PO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OPO00000000】,應予更正)」、「PO00000000」之訂購單予華科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公司MAJORITYINVESTMENTCO.,LTD.(下稱貝里斯MAJORITY公司),藉此向華科公司佯稱:奇達電公司將以「月結60天」之付款條件,訂購總價額美金(下同)3萬912元之散熱模組共計8,05
0單位 云云 ,致華科公司及貝里斯MAJORITY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筆訂單,並陸續於9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日,委由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筦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海寶公司)生產製造後,由海寶公司直接將上揭散熱模組出貨至被告侯宗德所指定之香港地區地址,再由被告侯宗德以奇達電公司名義供貨予麗臺公司所指定之代工廠富士康公司。嗣華科公司向奇達電公司請求給付上揭貨款,侯宗德竟假借其應支付貨款之對象為斌沛公司,且貝里斯MAJORITY公司未繼續依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後續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等訂單供貨(實係因侯宗德擅將此部分訂單之付款條件更改為「月結90天」,華科公司始不同意繼續接單)等不實理由,拒絕給付貨款,嗣經華科公司多次向被告李建中、侯宗德催款,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建中、侯宗德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建中、侯宗德共同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建中及侯宗德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白正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文彩於偵訊時之證述、「CHIDAe」97年6月25日編號「PO0000000」之訂購單、97年7月3日編號「PZ000000000」之訂購單、華科公司97年7月至8月出貨明細表、97年7月22日、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1日之「CHIDAe」INVOIC
EOFHEATSINK、PACKINGLIST、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海寶公司97年7月、8月運輸費用對帳單、發票影本、卷附之全部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麗臺公司10
0年10月31日(100)麗函字第10007號函暨所附進貨發票明細表、100年11月15日(100)麗函字第11003號函暨所附進貨發票明細表各1份、精博顧問有限公司(GenProConsulting(Belize)Limited)證明書、MAJORITYINVESTMEN
TCO.,LTD.貝里斯公司登記資料及CHIDAEELECTRONICS
CO.,LTD.貝里斯公司登記資料、華科公司98年2月18日貨款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MAJORITY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斌沛公司聲明書、海寶公司聲明書、奇達電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CHIDAe」97年7月7日編號「PO00000000」之訂購單、97年7月21日編號「PO00000000」之訂購單、97年7月29日編號「PO00000000」之訂購單、97年7月31日編號「PO00000000」之訂購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建中固坦承其為麗臺公司繪圖卡散熱模組設計負責人,而侯宗德為奇達電公司及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負責人,其當時均與侯宗德聯絡產品設計問題,當時係其決定要奇達電公司下單與斌沛公司,由斌沛公司出貨予奇達電公司後,再由奇達電公司出貨予麗臺公司所委託之大陸富士康公司製造,且經其查詢麗臺公司資料,大陸富士康公司於97年7月底收到奇達電公司出貨之散熱模組庫存量為5,000單位等情;被告 侯宗德固坦 認其為奇達電公司及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負責人,而有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3日傳真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之訂購單予貝里斯MAJORITY公司,委請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代工製作本件散熱模組共8,050單位,訂購總價額為美金
3萬912元,並約定於收貨後60天內付款,然奇達電公司最終並未支付任何貨款給斌沛公司或華科公司等情,然被告李建中、侯宗德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李建中辯稱:因奇達電公司是麗臺公司承認核可之散熱模組製作供應商,而在97年3、4月時,麗臺公司開發新的顯示卡產品,所以針對新的顯示卡特別去研發了新的散熱模組,因奇達電公司所陳報之製作散熱模組之價格較高,故有尋找其他之散熱模組供應商,後來斌沛公司之業務 陳育成鄭建銘 有與伊接洽本件散熱模組合約,也有請斌沛公司參與報價,而斌沛公司所陳報之價格較其他公司為低,所以 伊有 請奇達電公司下訂單給斌沛公司,而奇達電公司即於97年6月26日委請斌沛公司開始製作散熱模組,後因斌沛公司業務鄭建銘於97年7月14日寄發給麗臺公司及奇達電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始第一次提及到華科公司,且因斌沛公司製作完成之部分散熱模組有不良品問題,而伊是從斌沛公司寄給華科公司要求處理不良品之電子郵件得知,斌沛公司已將本件散熱模組轉包給華科公司代工製造,故伊以為華科公司為斌沛公司之下包廠商,然因斌沛公司有延誤遲交貨物之情形,且斌沛公司於97年8月1日止,實際交貨給之散熱模組僅5,000單位,未達合約約定數量,且有給付遲延及物品有瑕疵之情,故奇達電公司始因此有要求扣款,故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等語。被告侯宗德辯稱:伊所經營之奇達電公司僅有向斌沛公司下散熱模組之訂單,至於奇達電公司會以境外之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名義向貝里斯MAJORITY公司下訂單,是應斌沛公司業務鄭建銘之要求所為,且因奇達電公司就本件散熱模組之合約接洽及履行均係與斌沛公司業務鄭建銘進行商談,故伊認為貝里斯MAJORITY公司為斌沛公司之境外公司,而本件散熱模組之契約係存在於奇達電公司後因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共向貝里斯MAJORITY公司下單委請代工散熱模組2萬8,000單位,伊因下單後之電子郵件往來,始知悉本件交易尚有華科公司存在,然伊以為華科公司是斌沛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MAJORITY公司另行轉包之代工業者,後因貝里斯MAJORITY公司實際交貨給奇達電公司之散熱模組數量經查證後僅5,000單位,且未按期出貨,並有部分產品仍有瑕疵待處理,因而導致奇達電公司蒙受損失,故奇達電公司認為應從實際應給付之貨款為扣款,故伊並未詐欺對方等語。被告侯宗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從未要求斌沛公司要在大陸地區東莞出貨,僅要求出貨至香港而已,故本件散熱模組究係由斌沛公司自行製造或轉包其他廠商代工,則非被告侯宗德所知。況且,本件麗臺公司委請奇達電公司代工製作之散熱模組合約,實際上係由大陸富士康公司下單給奇達電公司,再由奇達電公司委請斌沛公司代工,而奇達電公司待斌沛公司代工完成後,即將斌沛公司代工交付之貨物轉送給大陸富士康公司,以領取貨款,且因大陸富士康公司與奇達電公司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後30天給付貨款,遠較奇達電公司與斌沛公司約定之付款期間為近,則奇達電公司如準時收到斌沛公司代工之貨物並為轉交,當可順利取領貨款,並得支付代工廠商應得之款項,故奇達電公司並無起訴書所指有無資力支付貨款之情形存在,由此可知,被告侯宗德並無詐欺意圖或施以任何詐術,本件僅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建中為麗臺公司繪圖卡散熱模組設計負責人,被告侯
宗德為奇達電公司及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負責人,而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有分別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3日傳真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之訂購單予貝里斯MAJORITY公司,委請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代工製作本件散熱模組共8,050單位,訂購總價額為美金3萬912元,並約定於收貨後60天內付款,然奇達電公司並未付款給斌沛公司或華科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建中、侯宗德自陳在卷(詳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73號卷【下稱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2頁、第72頁反面),並有奇達電公司設立登記表、奇達電公司章程、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登記資料、貝里斯奇達電公司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訂購單(編號分別為PO00000000、PO00000000)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286號卷【下稱北檢98他10286號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77號卷【下稱桃檢100偵8577號卷】第78至8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第559號卷【下稱高院100上易559號卷】第10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66號卷【下稱桃檢99他3466號卷】第
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華科公司負責人白正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吻(詳見北檢98他10286號卷第6頁;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13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 鄭傑孺 (原名 鄭嘉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7年當時還在洋鑫公司任職,不方便讓其他人知道有在斌沛公司工作,所以對外有使用「鄭建銘」之假名,而伊有使用「鄭建銘」為斌沛公司經理之名義與奇達電公司進行聯繫,因為當時斌沛公司要跟麗臺公司合作,因為斌沛公司本身做散熱片,而斌沛公司不是麗臺公司合格供應商,被告李建中建議我們可以透過臺灣奇達電公司交麗臺公司,即我們斌沛公司直接跟臺灣奇達電公司出貨給他,再以奇達電公司名義出貨給麗臺公司,規格都是跟麗臺公司去談定,而伊並未受華科公司委託與其他公司交易散熱模組,伊僅有代表斌沛公司與奇達電公司接洽訂單,而奇達電公司有下訂單給斌沛公司,而伊收到訂單後有轉給證人王文彩,伊是依證人王文彩指示寄發電子郵件給奇達電公司,通知有關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公司資料,並要求奇達電公司更改訂購單等語(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4頁反面、第79頁、第81頁、第81頁反面),並有卷附之奇達電公司於97年6月26日下單斌沛公司之訂購單可按(詳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卷【下稱本院101審易1365號卷】第40頁),且參諸證人 沈志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奇達電公司有向斌沛公司下訂單等語(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4頁),則審酌本件散熱模組生產代工之訂單聯繫,均係透過證人鄭傑孺居中聯絡,故證人鄭傑孺就本件交易過程之始末應最為熟悉,再參以證人鄭傑孺亦未在奇達電公司、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華科公司或貝里斯MAJORITY公司等公司任職,與被告侯宗德、李建中,抑或證人即華科公司負責人白正明間較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其證詞之可信性較高,應予採信為真。準此,依證人鄭傑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核與被告侯宗德所辯所經營之奇達電公司僅有向斌沛公司下散熱模組之訂單,至於奇達電公司會以境外之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名義向貝里斯MAJORITY公司下訂單,是應斌沛公司業務鄭建銘之要求所為等語;被告李建中所辯:斌沛公司所陳報之價格較其他公司為低,所以伊有請奇達電公司下訂單給斌沛公司,而奇達電公司即於97年6月26日委請斌沛公司開始製作散熱模組等節相吻,顯見被告李建中及侯宗德均辯稱本件散熱模組交易在下單之際,不知悉有華科公司存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繼參以卷附由被告李建中提出之證人鄭傑孺、沈志華之名片所示,證人鄭傑孺與被告李建中接觸之際,係以假名「鄭建銘」,且證人鄭傑孺之頭銜為斌沛公司經理;證人沈志華與被告李建中洽談合約時,係以假名「陳育成」,且證人沈志華之頭銜為斌沛公司副總經理等情(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10號卷【下稱新北檢99他3010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沈志華及鄭傑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吻(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3頁反面、第73頁反面),是被告李建中因此認定證人鄭傑孺及沈志華僅代表斌沛公司對外接洽本件散熱模組合約,而不知悉華科公司參與本件散熱模組代工製造一情,核與常情無悖,堪認有據,則公訴人未明此節,遽謂被告李建中、侯宗德明知本件散熱模組之實際製造廠商為華科公司,被告二人卻於華科公司代工完成交貨後,藉詞推託不知交易相對人為何人、不知誰有付款請求權為由,拒不支付貨款,進而推認被告二人於下單給華科公司之際,即無依約支付貨款而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尚嫌速斷。準此,被告李建中與侯宗德就本件散熱模組之交易過程中主觀上是否有詐欺華科公司之犯意,已值存疑。㈢再查,觀諸卷附之寄件人為CHIDAe,收件人為鄭建銘,寄件
日期為97年6月26日,主旨為PO【PURCHASEORDER(按即訂購單)】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奇達電公司給斌沛公司之訂購單(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三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寄件人為被告侯宗德(From:[email protected]),收件人為鄭建銘(To:[email protected]),寄件日期為97年6月26日,主旨為PO之電子郵件(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卷【下稱高院100上易559號卷】第166頁);寄件人為鄭建銘,收件人為CHIDAe、麗臺chrislee(按即被告李建中),寄件日期為2008年6月30日,主旨為RE:PO(按即答覆訂單),增加PAD及MYLAR價格附件之電子郵件(詳見高院100上易559號卷第165至166頁);寄件人為被告侯宗德(From:[email protected]),收件人為鄭建銘(To:[email protected]),寄件日期為98年6月30日,主旨為RE:PO(按即答覆訂單),內容為「你們mylar,1pc1塊多NT?」之電子郵件(詳見高院10
0上易559號卷第165頁);寄件人為鄭建銘,收件人為CHIDAe、麗臺chrislee(按即被告李建中),寄件日期為97年
7月1日,主旨為RE:PO(按即答覆訂單),內容為答覆po上之價格為2.89美金,增加MYLAR及PAD之後,報價為3.02美金,(美金匯率以30.26計算),有關風扇窗口永連欣方面,原貨款匯期為當月結60天,將與其進行協商,以調整報價及貨款匯期為當月結90天,並提供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以及請求修改訂購單等情之電子郵件(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105頁);寄件人為被告侯宗德(From:[email protected]),收件人為鄭建銘(To:[email protected]),寄件日期為97年7月1日,主旨為RE:PO(按即答覆訂單),內容為這次單價是3.84USD月結60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訂購單(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三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訂購單內容可知,為被告李建中、侯宗德與斌沛公司業務鄭建銘(按即證人鄭傑孺)間就本件散熱模組之訂單內容進行交涉之電子郵件或所寄發之訂單,均未見有任何華科公司人員,或華科公司旗下子公司之其餘人員有參與商討訂單之簽訂,則證人白正明、王文彩均證稱本件散熱模組訂單之下單,均係由華科公司與奇達電公司進行接洽等節,是否屬實,恐有疑義。況且,依卷附之全部電子郵件所示,華科公司人員直至本件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下單後之97年7月14日,證人鄭傑孺始於寄發給奇達電公司及被告李建中之電子郵件,首次提及為本件訂購之聯絡窗口之一,且證人即華科公司員工 郭美珍 亦於97年7月14日首次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侯宗德等情(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153頁;本院10
1易873號卷三第113頁),則被告二人於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將本件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等訂購單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際,是否能從本件交易聯繫之過程中查知尚有華科公司參與本件交易之情況存在,實值存疑。據此,更足徵被告二人均辯稱於本件散熱模組正式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際,均不知悉本件交易有華科公司存在一情,應可採信為真。
㈣此外,徵諸卷附之編號「PO00000000」及「PO00000000」之
訂購單所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5日及97年
7月3日下單委請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代工製作散熱模組共8,050單位,交貨日期均為97年7月14日等情(詳見桃檢99他3466號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與貝里斯MAJORITY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應為97年7月14日無誤。
然查,證人白正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華科公司也分別於97年7月16日出貨散熱模組240單位,於97年7月17日出貨散熱模組10單位,於97年7月22日出貨散熱模組2,800單位,於97年7月31日出貨3,400單位,於97年8月1日出貨1,
600單位等語(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139頁反面),及核與華科公司於97年7月至8月出貨明細表之記載相吻,倘證人白正明前開證述及華科公司於97年7月至8月出貨明細表之記載為真,可見編號「PO00000000」及「PO00000000」之訂購單所示之委請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代工製作散熱模組共8,050單位部分,華科公司遲至97年8月1日始交貨完畢,顯然逾前開訂購單所約定之97年7月14日交貨日期無疑,足見被告侯宗德所言貝里斯MAJORITY公司未依原約定時間出貨而有遲延等情非虛。雖證人白正明就此執稱:華科公司並未出貨遲延,因為已盡量趕時間讓麗臺公司即時收到貨品,所以才會在這麼短時間內分批出貨,因一般訂單都抓ㄧ個很短之時間,如果無法做到, 伊們 會用電子郵件跟對方溝通,如果對方無法接受華科公司出貨之時間,就會決定取消訂單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由證人白正明所提出之全部電子郵件,僅見奇達電公司曾寄發電子郵件催促交付貨品,並未見任何有以華科公司、斌沛公司或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名義寄發給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或奇達電公司討論更改貨物出貨之時間,抑或請求延展交貨期間之電子郵件存在等情(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150至193頁),顯與其上開說詞未合,是證人白正明空言否認華科公司並無交貨遲延之爭議云云,自難遽信。
㈤第查,奇達電公司於收到本件委請代工之散熱模組之部分完
工成品後,有發現物品有瑕疵,故奇達電公司有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處理等情,此有奇達電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瑕疵物品照片、進料品質異常回饋單在卷可按(詳見本院
101易873號卷一第181至185頁、第188至190),並據證人即斌沛公司離職員工 曹健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過奇達電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給華科公司,通知有關所提供之散熱模組貨品有異常情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三第25頁),且證人白正明亦不否認華科公司所出貨之商品有瑕疵之情形,足認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委請貝里斯MAJORITY公司進行散熱模組代工之生產過程中,確有已完工之成品有瑕疵而不符檢驗要求等爭議。
㈥至於,公訴意旨又認因證人白正明並未就貝里斯奇達電公司
另為下單進行簽回之動作,故證人白正明並無供貨義務,被告侯宗德自不能以此作為扣款之依據,且被告侯宗德明知證人白正明就交貨部分有貨款請求權,且其餘訂單未曾簽回生效,被告仍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自應評價為為詐欺等語。經查,依卷內之證人白正明所承認奇達電公司有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編號「PO00000000」及「PO00000000」之訂購單所示,供應商收到此訂購單後,請於2日確認並傳真回本公司(按即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否則本訂單作廢等情(詳見桃檢99他3466號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沈志華、鄭傑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訂購單於收到後要簽回始生效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6頁反面、第79頁),似足認被告侯宗德另外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向貝里斯MAJORITY公司下單之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等訂購單對證人白正明所屬之貝里斯MAJORITY公司並未生效,且被告侯宗德亦明知此事。惟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之本件散熱模組之代工交易,並無任何兩造均有簽署之書面文件或合約為憑,則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如有交易糾紛除回歸民法之規定為處理外,應端視兩造間有無其他特殊之交易習慣為認定。而查,證人白正明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關其所承認奇達電公司有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編號「PO00000000」及「PO00000000」之訂購單上有「白正明」或華科公司任何管理幹部之署名或用印,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稽,若證人白正明前開證稱與被告侯宗德所屬之奇達電公司0生效之訂購單,均應經其簽回乙節為真,則證人白正明既承認編號「PO00000000」及「PO00000000」之訂購單為有效,自應可提供編號「PO00000000」及「PO00000000」之訂購單上有「白正明」或華科公司任何管理幹部之署名或用印,方符常情,焉有無法提供給法院為勾稽之理,由此可知,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之本件散熱模組之代工交易模式,是否定為墨守訂購單均應經簽回始生效之情形,而無其他簡便或便宜行事而使訂購單生效之交易習慣,殊值存疑,應認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之散熱模組訂購單是否生拘束雙方之法律上效力,尚無法單以訂購單有無簽回為斷。據此,公訴意旨單憑前述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等訂購單均未經證人白正明簽回,並以此為立論依據,而全盤否認被告侯宗德另外下單之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等4筆訂購單,並率認被告侯宗德對證人白正明無法主張因有貨物遲延交貨之扣款待扣,即有速斷之嫌,難認公訴人前開主張有憑,亦難以此導論被告侯宗德確有實施詐術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侯宗德所辯:此部分公訴事實係因貝里斯MAJORITY公司遲延交付後續之訂單商品,因而主觀上以此拒付貨款,使證人白正明所屬之華科公司或貝里斯MAJORITY公司,因而未能如期取得貨款等節,即非無據。
㈦按社會上經濟交易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風險性,於私法自治
及市場自由經濟原則下,對於交易對象及交易內容,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產生之損益,並評估其間之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之客觀事實,遽謂該債務人有主觀之詐欺意圖,否則詐欺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被告侯宗德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下訂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因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證人白正明簽署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之證據。準此,既然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就上開散熱模組之交易事項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作為憑據,且雙方對於交易對象之認知有所歧異,已如前述,且因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尚屬有憑,則被告侯宗德與證人白正明間發生爭議時,應如何解決,實應純屬民事糾葛,尚難因被告侯宗德主張之有利事實與證人白正明有間,即認其主張為施以詐術。因此,被告侯宗德主觀既認為貝里斯MAJORITY公司所代工製作之商品有遲交或瑕疵等狀況,故奇達電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應先扣除貝里斯MAJORITY公司因未遵期交貨或所交貨物有瑕疵等狀況所應負責之賠償後,始為應支付剩餘貨款,尚難認被告侯宗德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證人白正明施用詐術可言。
㈧再者,證人白正明就如何與麗臺公司及奇達電公司進行交易
之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李建中當時擔任麗臺公司產品經理,因為產品經理會負責整個產品之研發銷售,所以被告李建中負責去控管及協調整個生產流程,因為被告李建中說華科公司並沒有麗臺公司的供應商資格,雖然所有條件包括生產之價格,跟可能出貨之數量,被告李建中都已跟華科公司談妥,但在伊們認為要快要接單時,突然就出現了要由臺灣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華科公司云云(詳見本院101易87
3號卷一第138頁反面)。然查,證人白正明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散熱模組下單之所有條件,一開始就是由最先接觸被告李建中之斌沛公司進行商談,而斌沛公司與被告李建中談妥本件散熱模組之下單合約後,斌沛公司就詢問伊是否可以接受,伊說可以,斌沛公司就直接把訂單轉給 伊云云 (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139頁),依證人白正明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有關麗臺公司所發包之散熱模組合約,被告李建中均是與斌沛公司人員進行接洽,並就散熱模組之規格、價格、交貨數量及期間等節進行商談,證人白正明所經營之華科公司並未直接與被告李建中就本件散熱模組之交易細節進行洽談,顯見證人白正明就華科公司有實際與被告李建中洽談有關麗臺公司所發包之本件散熱模組之訂單數量、價格、交貨期間及代工條件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參諸證人白正明於98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伊與被告李建中認識一年多,自97年7月,因生意認識,被告李建中是鴻海集團下面麗臺公司產品經理,其於97年7月中在板橋麗臺公司向伊說有訂單,但一定要透過奇達電公司向伊們華科公司下單等語(詳見北檢98他10286號卷第6頁);於98年11月17日警詢時另證稱:被告李建中係麗臺公司產品經理,有於97年3、4月間跟伊說該公司需要一些產品,要向本公司下訂單,該產品係「繪圖卡散熱器」約定要8,000個,而後於97年6月間,被告李建中又說因為本公司當時不是麗臺公司供應商資格,要向奇達電公司下訂單,再由奇達電公司向本公司下訂單等語(詳見北檢98他1028
6號卷第109頁);於99年5月20日偵訊時所證稱:斌沛公司的王文彩於97年5月到6月介紹伊們公司與被告李建中認識,要接洽李建中所屬公司有關散熱模組之生意,待規格、成本等相關細節確認後,同年6月中旬,被告李建中指定由素未謀面的奇達電公司洪鴻輝負責和伊們公司下訂單等語(詳見新北檢99他3010號卷第18頁),顯見證人白正明就如何認識被告李建中,以及如何與被告李建中接洽本件散熱模組交易等過程或細節,亦有前後證述迥異或矛盾之情形,更足徵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難謂無疑。據此,自難以此採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憑。
㈨又證人白正明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應被告侯宗德
之要求,要以境外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故華科公司方提供貝里斯MAJORITY公司,奇達電公司即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名義下訂單給華科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以進行本件交易云云(詳見新北檢99他3010號卷第18頁;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惟查,證人鄭傑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當時還在洋鑫公司任職,不方便讓其他人知道有在斌沛公司工作,所以對外有使用「鄭建銘」之假名,而伊有使用「鄭建銘」為斌沛公司經理之名義與奇達電公司進行聯繫,因為當時斌沛公司要跟麗臺公司合作,因為斌沛公司本身做散熱片,而斌沛公司不是麗臺公司合格供應商,被告李建中建議伊們可以透過臺灣奇達電公司交麗臺公司,即伊們斌沛公司直接跟臺灣奇達電公司出貨給他,再以奇達電公司名義出貨給麗臺公司,規格都是跟麗臺公司去談定,有關伊於97年7月1日會寄發奇達電公司及被告李建中之電子郵件是王文彩跟伊講的,而該封電子郵件僅寄給奇達電公司及被告李建中,而該封郵件內容之第一點是針對規格變動,故要變更報價,而郵件中內容之第二、三點都是王文彩提供給伊的資料,伊就寫在電子郵件傳給奇達電公司,所提供之「我司境外公司」是指斌沛公司,而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都是王文彩要伊這樣填載電子郵件內容傳送給奇達電公司,並且王文彩有提供境外公司資料供伊一併傳送給奇達電公司等語明確(詳見本院
101易873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依證人鄭傑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證人王文彩之要求才寄發97年7月
1日之電子郵件,才於使用電子郵件與奇達電公司聯繫之過程中,並應證人王文彩之要求或指示向奇達電公司提供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資料,及要求奇達電公司修改原先已先下單之訂購單,由此可知,證人白正明上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應被告侯宗德之要求,要以境外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故華科公司方提供貝里斯MAJORITY公司,奇達電公司即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名義下訂單給華科公司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MAJORITY公司,以進行本件交易乙節,即與證人鄭傑孺前開所證內容有所歧異,且相互齟齬。是證人白正明前開證述,是否信實,自值存疑。
㈩另證人即斌沛公司負責人王文彩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為斌沛公司負責人,當時其到麗臺公司找被告李建中商談散熱模組交易,麗臺公司要求在東莞出貨,但因斌沛公司在該處並無工廠,且非麗臺公司合格供應商,故被告李建中建議其與奇達電公司交易,然因其沒有大陸廠,遂介紹證人白正明來進行此筆交易,就其所知白正明係提供一家境外公司來打合同,是斌沛公司並未與奇達電公司進行交易,且該境外公司資料係由告訴人公司提供,再以斌沛公司電腦郵寄予奇達電公司云云(詳見桃檢100偵8577號卷第98至100頁;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惟查,證人鄭傑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受華科公司委託與其他公司交易散熱模組,伊僅有代表斌沛公司與奇達電公司接洽訂單,而奇達電公司有下訂單給斌沛公司,而伊收到訂單後有轉給證人王文彩,伊是依證人王文彩指示寄發電子郵件給奇達電公司,通知有關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公司資料,並要求奇達電公司更改訂購單等語(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4頁反面、第79頁、第81頁、第81頁反面),核與卷附之奇達電公司於97年6月26日寄發給鄭傑孺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所顯示之奇達電公司下單給斌沛公司有關代工製作散熱模組8,000單位、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之訂單內容相吻(詳見本院101審易1365號卷第39至40頁),亦與證人沈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奇達電公司有向斌沛公司下單等語相符(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
4頁),顯見證人鄭傑孺證稱奇達電公司有下訂單給斌沛公司乙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果證人王文彩上開所述麗臺公司要求在東莞出貨,但因斌沛公司在該處並無工廠,且非麗臺公司合格供應商,故被告李建中建議其與奇達電公司交易,然因其沒有大陸廠,遂介紹證人白正明來進行此筆交易,就其所知白正明係提供一家境外公司來打合同,是斌沛公司並未與奇達電公司進行交易乙節為真,斌沛公司既因麗臺公司有要求本件散熱模組之出貨地點限定於大陸華南地區,而斌沛公司無法配合,故將本件訂單轉介給華科公司為承接,衡諸常情,斌沛公司就本件散熱模組訂單之接洽,已無以其公司名義與奇達電公司為後續聯繫之必要,自應由華科公司員工直接與奇達電公司人員進行履約接洽,方屬合理,然斌沛公司之業務鄭傑孺卻仍持續與奇達電公司針對本件散熱模組之下單、代工合約履行等節為聯絡,實與常理相違,顯見證人王文彩上開證述情節,確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則證人王文彩之證詞可信性,已值存疑。況且,證人王文彩上開所證之情節,已與證人鄭傑孺上開證述奇達電公司有下訂單給斌沛公司以及是斌沛公司負責人要求其提供貝里斯MAJORITY公司給奇達電公司下單等節未符,且相互齟齬,益徵證人王文彩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確屬有疑,自難遽信為真而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另依卷附之貨物債款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斌沛公司於100年10
月18日所出具之聲明書所示,證人王文彩有於該次會議發表意見以及以斌沛公司名義發表聲明表示,本件有關麗臺公司之散熱模組生意原由斌沛公司員工鄭嘉銘(按即鄭嘉銘對外以斌沛公司研發經理鄭建銘名義對外接洽)、沈志華(按即沈志華對外以斌沛公司副總經理陳育成名義對外接洽)介紹接洽,接洽期間都是被告李建中出面商議,然至下單前,被告李建中才突然指定要以奇達電公司名義為下單,因為斌沛公司尚未得到麗臺公司之認證,而奇達電公司已得麗臺公司之認證,且因本件製作及交貨地均在大陸華南地區,而斌沛公司之工廠設在華東崑山,所以尋求素有交情之華科公司代工製造,而斌沛公司預估只賺取淨利百分之5等情(詳見北檢98他10286號卷第8至10頁;本院101審易1365號卷第29至30頁)。惟查,觀諸卷附之奇達電公司於97年6月26日寄發給鄭傑孺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所顯示之奇達電公司下單給斌沛公司有關代工製作散熱模組8,000單位、訂單編號為「PO00000000」之訂單及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有分別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3日傳真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之訂單所示,奇達電公司或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下單給斌沛公司或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送貨地點均為香港新界粉嶺沙頭角公司龍躍頭地段158號,並無有約定送貨地點為大陸華南地區一節存在(詳見本院101審易1365號卷第39至40頁),已足徵證人王文彩前開有關斌沛公司為何未接單製作本件散熱模組之證述、卷附之貨物債款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以斌沛公司名義出具之聲明書所示內容,恐非實情,尚難遽信為真。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均明知奇達電公司並無資力以「月
結60天」之付款條件支付貨款竟為本件之犯行云云。經查,證人白正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因為原為華東鴻海公司下單給奇達電公司,而奇達電公司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後,貝里斯MAJORITY公司要用奇達電公司名義為出貨至香港之上水物流公司之倉庫,最後貨物再轉到華東鴻海公司等語(詳見桃檢99他3466號卷第52頁、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據伊所瞭解,是麗臺公司訂單,交由富士康公司的大陸廠組裝,富士康公司再下單給臺灣奇達電公司等語(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138頁反面),顯見奇達電公司就本件散熱模組代工製作之上游交易對象,確如被告侯宗德之辯護人所稱係麗臺公司委請奇達電公司代工製作之散熱模組合約,實際上係由大陸富士康公司下單給奇達電公司乙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鴻海公司下單給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訂購單可徵(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
80頁),足見奇達電公司就本件散熱模組代工之上包廠商應為鴻海公司。再者,觀諸卷附之鴻海公司下單給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訂購單所示,鴻海公司下單要求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代工生產之產品,除產品規格均為T25G0173,與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有分別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3日傳真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規格及版次均為T25G0173相吻外,鴻海公司有於訂單內載明貨款金額為美金39,308.7元,且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30天等情(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80頁;桃檢99他3466號卷第102至103頁),由此可見,以鴻海公司之企業規模及營運狀況,果奇達電公司確有順利依約準時送貨至鴻海公司,奇達電公司應可於貨到30天後順利取得鴻海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且較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與貝里斯MAJORITY公司針對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之訂購單所約定之貨到60天後付款之條件為早,再無其他證據顯示奇達電公司會將其自鴻海公司取得之貨款挪作他用之情形下,已難認奇達電公司或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於本件下單交易時確無資力以「月結60天」之付款條件支付貨款乙節為真。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會,尚難採認。
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侯宗德佯以「洪鴻輝」之名義與斌沛公
司、華科公司人員進行交易協商云云。經查,卷附之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貝里斯MAJORITY公司之訂購單固均載明有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員工「洪鴻輝」之名義進行下單(詳見本院101審易1365號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之電子郵件中,證人鄭傑孺於寄發電子郵件給奇達電公司之時,郵件內容有對奇達電公司之員工ANDY,另稱呼為「洪Sir」(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113頁),且參以被告侯宗德自承其英文名字為ANDY(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一第73頁),似足認被告侯宗德有以「洪鴻輝」之名義對外進行本件散熱模組之交易,以誤導與之進行交易之其餘之斌沛公司、華科公司人員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被告侯宗德對外寄發之電子郵件,署名均為ANDY,未曾有使用「洪鴻輝」之名義在電子郵件之內文上為表明(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3頁反面、第
116頁),可見被告侯宗德並無使用以「洪鴻輝」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且參以證人郭美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電子郵件裡之洪先生,應該是我們華科公司大陸地區負責人簡副總,在打電子郵件時將侯先生打錯了記載為「洪Sir」,因為大陸是使用拼音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1易873號卷三第111頁反面),有此可知,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侯宗德有以對外佯稱「洪鴻輝」以施行本件詐術乙情,恐為誤會所致,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侯宗德認定之憑據。
另公訴人所引用之97年7月22日、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
1日之「CHIDAe」INVOICEOFHEATSINK、PACKINGLIST、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海寶公司97年7月、
8月運輸費用對帳單、發票影本、麗臺公司100年10月31日
(100)麗函字第10007號函暨所附進貨發票明細表、100年11月15日(100)麗函字第11003號函暨所附進貨發票明細表各等證據,均非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無上開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僅憑公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對證人白正明施用何詐術,則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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