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篤行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路○○○號對面(即健行國小大門旁之天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而由蔡丙○○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蔡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蔡丙○○提出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雙方均因撞擊而人車倒地,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蔡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駛離逃逸現場。嗣經路過民眾記下甲○○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蔡丙○○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故處理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蒐證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即時救護蔡丙○○,危害社會秩序暨蔡丙○○之權益,事後已與蔡丙○○達成和解,賠償蔡丙○○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蔡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8年5月12日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