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4,609元,其曾於民國95年6月30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聲請人每個月清償7,977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其原於三𫁪有限公司擔任電腦噴漆工一職,每月約4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勉強可繳納上開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然因後來未參加協商機制的兩家銀行加入催討(台新銀行月繳約3,000元、荷蘭銀行月繳10,000元,共計13,000元)及父親不幸罹患血癌,需另支出醫療費用,致使聲請人繳交協商款項8期總金額63,816元後終致毀諾。再者,聲請人於97年1月30日,因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造成收入中斷,其向鈞院聲請清算,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見本卷第3-4、30、36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95年6月30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聲請人每月須清償7,977元,有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件附於本卷第30頁,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成立之後,因未參加協商之台新銀行、
荷蘭銀行對其進行催討、聲請人父親罹患血癌及其須支出扶養費致其毀諾,且其於97年1月失業等語。依聲請人協商當時每個月收入約48,000元,清償協商款項7,977元、台新銀行3,000元、荷蘭銀行10,000元,尚可餘27,023元,除此之外,聲請人配偶 張麗君 每月平均收入亦有15,000元,則聲請人一家尚有42,000元可作為生活費,已足供其一家四口(含聲請人、配偶、二子)之用,而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協商約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父親罹患血癌,致需另增加支出醫療費用,且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各5,000元,固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本卷第43頁足憑,惟就支出部分,聲請人僅提出97年5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實繳金額僅為620元,並無法認定聲請人之父親罹患血癌有其重大支出增加,又聲請人並未證明其父母有何生活已陷於不能維持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扶養之義務,況且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
3人,同負該扶養義務,亦可分擔聲請人之扶養支出,是聲請人前開支出扶養費之主張並無理由;聲請人以其遭公司資遣,收入中斷為由提起清算,惟其於96年2月即已毀諾,則發生於毀諾後之失業事由,並不得作為聲請人毀諾之正當事由,從而,債務人亦不得據以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進入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清算,係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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