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7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80元整。然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公司福利金後,僅有26,138元,於依約繳納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只剩4,000元可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實際上已入不敷出,繳納期間均是靠聲請人先生幫忙借款來支應,一直繳到96年1月後,實在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以商借,以致聲請人至此已無法繼續繳款,導致聲請人因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7月10日業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經本院細繹其上開補正之內容,就聲請人所稱「係因於協商還款期間,聲請人之收入實際上已是入不敷出,均是靠聲請人配偶幫忙借款來支應協商金額之繳付。惟於96年1月間,因無其他資金來源可以商借,至此聲請人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之非可歸責於己事由部分,聲請人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除仍難認聲請人業已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外,就聲請人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部分,亦難認係屬有據(蓋由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 佐以渠 所提出之憑證,其中有關水、電費支出暨電信費支出部分,或非以聲請人為應繳納人,或實際上顯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所繳納,均應將之剔除外,就膳食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同屬難認真實。故經本院斟酌前開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情形後,參以聲請人尚有配偶薪資收入可供協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蓋夫妻依法本即互負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子女、父母等應受扶養之人,堪認聲請人就上開協商還款金額並非無繼續償還之可能。是聲請人縱有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亦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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