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69號聲請人 劉鳳珠 相對人 簡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三年度禁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女 簡秀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秀綺及相對人其他女兒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期看護及生活開銷,故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看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秀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 簡秀伊 、簡君綺等至親均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本件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