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110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亭鈺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潘明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沈柏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姚翔 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2、21129、21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542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677、149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亭鈺 犯如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明宏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沈柏村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姚翔竣 犯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連亭鈺、 郭孟欽 (通緝中)、沈柏村、潘明宏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連亭鈺、郭孟欽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連亭鈺、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柏村代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往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 嗣潘明宏 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僅實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乃下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在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000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連亭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予連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1台海洛因,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惟在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1台海洛因之際,即分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 儷晶 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館2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警卷①第111-112頁扣案物編號1-16海洛因中驗餘淨重合計37.5公克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嗣連亭鈺 、郭孟欽供出毒品來源為潘明宏,警方復於109年7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提沈柏村到案,始悉上情。
二、連亭鈺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連亭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牟利。㈡連亭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4、7-9、11-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7-9、11-12、1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7-9、11-12、14所示之人牟利。
㈢連亭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牟利。㈣連亭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牟利。㈤連亭鈺與郭孟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牟利。㈥嗣連亭鈺、郭孟欽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北海儷晶旅館203室為
警逮捕,並在北海儷晶旅館203室及連亭鈺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下稱文華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連亭鈺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警卷①第111-112頁扣案物編號1-16及警卷①第137頁扣案物編號1海洛因中驗餘淨重合計53.3公克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連亭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連亭鈺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連亭鈺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連亭鈺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及 張靚 告發連亭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始悉上情。
三、姚翔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姚翔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牟利。嗣姚翔竣於109年3月2日15時37分許,在其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租屋處(下稱興農路租屋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姚翔竣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姚翔竣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靚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連亭鈺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靚犯行部分,與本案(110年度訴字第430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姚翔竣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或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③第84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①第91-93頁)、
偵查(見偵卷①第26、185-187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
17、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6頁);被告沈柏村於警詢(見偵卷①第347-354頁)、偵查(見偵卷①第359-362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351-353頁、本院卷③第54、84、91-92頁);被告潘明宏於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02-104頁、本院卷③第54、84、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亭鈺於偵查(見偵卷①第27-28、365-367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97-223頁);證人沈柏村於偵查(見偵卷⑤第170-17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見偵卷⑥第407-408頁)、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卷⑥第397-402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見警卷①第37頁)、連亭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①第105頁)、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①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①第107-110、133-1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①第111-121、137-139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①第49-56、165-17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6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3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①第141頁),足認連亭鈺、沈柏村、潘明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連亭鈺 、潘明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潘明宏於本院供承:其販賣22萬9,000元海洛因約可獲利約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③第91頁),足證潘明宏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潘明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連亭鈺以高價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應非僅供個人施用之目的,而係具有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至於沈柏村係代連亭鈺、郭孟欽與潘明宏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可認其係出於幫助連亭鈺、郭孟欽之意思,而參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沈柏村應屬該罪之幫助犯,亦無疑義。
3至起訴書雖記載連亭鈺、郭孟欽係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 云云 ,然經本院認定連亭鈺、郭孟欽係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如上,理由詳見後述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犯罪事實二: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
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14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14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380號鑑定書(見偵卷①第141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4787號鑑定書(見偵卷①第169-171頁)在卷可參,堪認連亭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連亭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每1,000元約可獲利約200元、販賣「2-氟-去氯愷他命」每1,000元約可獲利約100元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76頁、本院卷③第87頁),足證連亭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㈢犯罪事實三: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翔竣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
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7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③第479-481頁),堪認姚翔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姚翔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姚翔竣於本院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可獲利約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①第426頁),足證姚翔竣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亭鈺、郭孟欽、潘明宏、姚翔竣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亭鈺、郭孟欽、潘明宏、姚翔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連亭鈺、郭孟欽、潘明宏、姚翔竣,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2犯罪事實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核被告連亭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③第85頁);被告潘明宏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柏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沈柏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連亭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沈柏村係幫助連亭鈺、郭孟欽與潘明宏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業經認定如上,沈柏村自應成立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沈柏村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12年7月25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沈柏村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③第91頁)。
3犯罪事實二: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連亭鈺就附表一編號1-4、7-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犯罪事實三: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姚翔竣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1被告連亭鈺、郭孟欽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2被告連亭鈺、「二老闆」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被告連亭鈺、郭孟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罪數:1被告潘明宏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連亭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而持有「2-氟-去氯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姚翔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連亭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以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3被告連亭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4被告姚翔竣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獨立,應分論併罰。㈣刑罰加減理由:1被告連亭鈺:
⑴被告連亭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連亭鈺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連亭鈺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被告連亭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四編號1、4-13、15
-17所示犯行,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4-13、15-17所示之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連亭鈺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等情,業經連亭鈺於本院證述如上,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②第346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連亭鈺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
,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被告連亭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連亭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7、9-13、15-17所示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潘明宏:⑴被告潘明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潘明宏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潘明宏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潘明宏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⑵被告潘明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
,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⑶被告潘明宏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被告沈柏村:⑴被告沈柏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沈柏村基於幫助被告連亭鈺、郭孟欽實現犯罪之故意,
而從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4被告姚翔竣:⑴被告姚翔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犯行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姚翔竣辯護人辯稱:姚翔竣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
罪販賣毒品所得僅2,000元,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姚翔竣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姚翔竣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㈤移送併辦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295號),其中被告沈柏村介紹被告連亭鈺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犯行部分(其餘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理由詳如後述)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情形:
1爰依被告連亭鈺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連亭鈺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入監前在菜市場從事販物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離婚、有3名6歲、17歲、18歲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4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4頁),本案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爰依被告潘明宏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潘明宏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1,500-2,000元、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4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4頁),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
3爰依被告沈柏村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沈柏村基於朋友情誼無償居間介紹毒品交易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入監前從事鏟土機司機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4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4頁),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幫助犯行對於正犯所生之助力、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
4爰依被告姚翔竣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姚翔竣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手段,入監前在修車廠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4-95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③第94頁),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事實一: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7.5公克(即警卷①第111-1
12頁扣案物編號1-16海洛因中驗餘淨重合計37.5公克部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連亭鈺犯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8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未扣案被告連亭鈺、郭孟欽所交付之款項22萬9,000元,係被
告潘明宏所有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所得之財物,業據潘明宏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1附表一編號1: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 陳育微 所交付之款項3,0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賒欠之價金,因陳育微迄未交付,該賒帳部分連亭鈺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2附表一編號2: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 陳正偉 所交付之款項1,4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賒欠之價金,因陳正偉迄未交付,該賒帳部分連亭鈺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3附表一編號3: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陳正偉所交付之款項3,0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一編號4: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 鄭清木 所交付之款項2,0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3.24公克(即警卷①第111-
112頁扣案物編號1-16海洛因中驗餘淨重合計超過37.5公克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均係被告連亭鈺販賣剩餘,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8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⑷未扣案鄭清木所交付之款項2,5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連亭鈺販賣剩餘之「2-氟-去氯
愷他命」,均係被告連亭鈺販賣剩餘,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2-氟-去氯愷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⑷本次販賣毒品價金,因姚翔竣迄未交付,被告連亭鈺無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7附表一編號7: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本次販賣毒品價金,因姚翔竣迄未交付,被告連亭鈺無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8附表一編號8: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 黃恆德 所交付之款項1萬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本次販賣毒品賒欠價金,因黃恆德已於109年3月2日還清,業
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88頁),是未扣案黃恆德所交付之款項4萬6,0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0: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連亭鈺
販賣剩餘,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8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連亭鈺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⑷未扣案黃恆德所交付之款項2萬3,0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1: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 蘇正智 所交付之款項5,0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2: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 王國豐 所交付之款項1萬8,0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3: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本次販賣毒品賒欠價金,因黃恆德已於109年3月2日還清,是
未扣案黃恆德所交付之款項5萬元,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88頁),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4: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連亭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連亭鈺所
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0-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張靚所交付之款項5萬4,000元,係被告連亭鈺所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1附表二編號1: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姚翔竣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姚翔竣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姚翔竣所有供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姚翔竣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未扣案 黃冠瑋 所交付之款項6,500元,係被告姚翔竣所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告姚翔竣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姚翔竣販賣剩餘,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姚翔竣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姚翔竣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姚翔竣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姚翔竣所有供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姚翔竣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③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⑷未扣案 李富凱 所交付之款項2,000元,係被告姚翔竣所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姚翔竣均
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移送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連亭鈺、郭孟欽係透過被告沈柏村介紹向被告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2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云云,因認被告連亭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③第85頁);被告潘明宏此部分行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沈柏村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連亭鈺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以22萬9,000元向被告潘明宏購得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潘明宏堅決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亭鈺、郭孟欽,僅賣給連亭鈺、郭孟欽海洛因1台,而非2台,原本議妥售價為23萬元,但事後清點金額僅有22萬9,000元等語;訊據被告沈柏村堅決否認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幫連亭鈺、郭孟欽向潘明宏聯繫購買海洛因1台,潘明宏僅交付海洛因1台予郭孟欽,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連亭鈺、郭孟欽、潘明宏、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連亭鈺、郭孟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連亭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65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連亭鈺歷次供證如下:
1連亭鈺於警詢陳稱:沈柏村是直接帶我去找潘明宏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由郭孟欽開車載我跟沈柏村去高鐵附近茶魔向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我跟郭孟欽在我車上,由沈柏村下車出面以40萬元向潘明宏買2兩(77.6公克)海洛因,以50萬元向潘明宏買半粒(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郭孟欽只是單純載我與沈柏村去,不知道我要買毒品,交易完成後郭孟欽才知道云云(見警卷①第91-92頁)。
2連亭鈺於偵查證稱:當時郭孟欽載我,我們人在外面,因為
我先前有向沈柏村提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沈柏村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沈柏村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鐵站附近茶魔,沈柏村在路程中有打電話跟潘明宏聯繫,潘明宏到場後,沈柏村下車去潘明宏車上拿,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我留在車上,我在沈柏村下車前有交現金90萬給沈柏村,沈柏村拿現金去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沈柏村交易結束就回來車上,把毒品交給我,我回去有秤重量云云(見偵卷①第27、367頁)。
3連亭鈺於本院供稱:我在車上有叫沈柏村跟潘明宏說要買2台
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總價90萬元,到場後我把90萬元交給郭孟欽,是沈柏村跟郭孟欽去潘明宏車上交錢,後來是沈柏村同時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②第17頁)。
㈡被告郭孟欽歷次供證如下:
1郭孟欽於警詢陳稱:沈柏村帶我跟連亭鈺去跟潘明宏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沈柏村一起上潘明宏所駕車輛後座,我親眼看到沈柏村與潘明宏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潘明宏欠我錢,我是去跟他催討債務,不是去跟潘明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沈柏村用多少價格購買,沈柏村下車後將2台海洛因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連亭鈺云云(見警卷①第10-11頁)。
2郭孟欽於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連亭鈺在外面,連亭鈺打
給沈柏村聯絡,後來連亭鈺叫我開車去載沈柏村,連亭鈺在車上問沈柏村「是誰的」,我猜應該是在問要向誰拿毒品,我那時才知道他們可能要交易毒品,沈柏村就說要等潘明宏過來,後來潘明宏過來,沈柏村先下車過去潘明宏車子,我也跟著過去,我有看到沈柏村拿錢給潘明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過去向潘明宏討欠款沒討到,後來我跟沈柏村回到車上,沈柏村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連亭鈺,連亭鈺有給沈柏村錢,但我不知道多少 錢云云 (見偵卷①第18-19頁)。
3郭孟欽於本院供稱:連亭鈺是交給我90萬元,我跟沈柏村一
起去潘明宏車上,潘明宏先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副駕駛座上,叫沈柏村來拿,沈柏村拿到後再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潘明宏,等回到連亭鈺車上,我再把毒品交給連亭鈺云云(見本院卷①第374頁)。
㈢觀連亭鈺、郭孟欽上開證述內容,連亭鈺於警詢先稱:郭孟
欽未下車,僅沈柏村出面上潘明宏車向潘明宏購買毒品,郭孟欽不知道當天有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改稱: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但郭孟欽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把錢交給郭孟欽,毒品由沈柏村交付云云;郭孟欽於警詢、偵查稱:有跟沈柏村去潘明宏車上,但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有把連亭鈺交付之90萬元交給潘明宏,毒品則由其交給連亭鈺云云,可見連亭鈺、郭孟欽就郭孟欽有無與沈柏村一同上潘明宏車交易毒品、有無經手錢及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出入,顯難遽信。
㈣嗣連亭鈺於本院始證述及供承:確實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
明宏購買1台海洛因,並非2台海洛因,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3萬元,我是把23萬元交給郭孟欽,後來有拿到1台海洛因,潘明宏事後有向我反應我少給1,000元,僅拿到2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97-225頁、本院卷③第86頁),此與潘明宏、沈柏村於本院辯解相符。又連亭鈺本案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為求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而誣指潘明宏、沈柏村犯罪,極有可能,此亦據連亭鈺於本院供承:之前指稱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想要減刑,當時在拘留室有跟郭孟欽講,郭孟欽有配合我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73頁)在卷,故連亭鈺於本院供證確實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能均推翻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所供上情,自應為有利於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之認定,是連亭鈺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上述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並非同一事實,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梁淑美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編號:
編號卷宗別警卷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110682號卷警卷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591760號卷警卷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05974號卷㈠警卷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05974號卷㈡警卷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370020號卷偵卷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㈠偵卷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㈡偵卷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偵卷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0號卷偵卷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偵卷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偵卷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85號卷本院卷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卷㈠本院卷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卷㈡本院卷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卷㈢本院卷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卷附表一:
編號時間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及金額(均為新臺幣)證據地點1109年2月27日23時許陳育微陳育微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6,0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育微牟利,並收取價金3,000元,同意陳育微賒欠價金3,000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29-31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9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6-91頁)之自白⑵證人陳育微於警詢(見警卷④第579-585頁)、偵查(見偵卷②第21-23頁)之證述⑶陳育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587-589頁)⑷被告連亭鈺與陳育微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598-599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陳育微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1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本院卷③第9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烏山頭門市2109年2月24日2時52分許陳正偉陳正偉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3,5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陳正偉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400元至連亭鈺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連亭鈺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正偉牟利,並同意陳正偉賒欠價金2,100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5-36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8-91頁)之自白⑵證人陳正偉於警詢(見警卷④第609-616頁)、偵查(見偵卷②第28-32頁)之證述⑶陳正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617-620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635-639頁)⑷被告連亭鈺與陳正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626、629-630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陳正偉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④第64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警卷④第643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前3109年2月27日2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8分許)陳正偉陳正偉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3,0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正偉牟利,並收取價金3,000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5-36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7、89-91頁)之自白⑵證人陳正偉於警詢(見警卷④第609-616頁)、偵查(見偵卷②第28-32頁)之證述⑶陳正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617-620頁)⑷被告連亭鈺與陳正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630-631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陳正偉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④第64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警卷④第643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前4109年2月26日20時許鄭清木鄭清木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2,0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清木牟利,並收取價金2,000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7-38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9-91頁)之自白⑵證人鄭清木於警詢(見警卷④第647-654頁)、偵查(見偵卷②第290-293頁)之證述⑶鄭清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655-658頁)⑷被告連亭鈺與鄭清木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663-665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鄭清木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1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13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附近5109年3月1日19時17分許鄭清木鄭清木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2,5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鄭清木牟利,並收取價金2,500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7-38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9-91頁)之自白⑵證人鄭清木於警詢(見警卷④第647-654頁)、偵查(見偵卷②第290-293頁)之證述⑶鄭清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655-658頁)⑷被告連亭鈺與鄭清木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672-673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鄭清木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1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13頁)⑹如附表三編號1-2、6-12所示之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前6109年1月4日2時41分許姚翔竣姚翔竣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1萬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以1,5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予姚翔竣牟利,並同意姚翔竣賒欠價金1萬1,500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7-38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6-91頁)之自白⑵證人姚翔竣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88-389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0-363頁)之證述⑶姚翔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③第393-396頁)⑷被告連亭鈺與姚翔竣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③第452-454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姚翔竣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5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8、10-12所示之物姚翔竣興隆路租屋處7109年2月27日22時53分許姚翔竣姚翔竣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5,0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姚翔竣牟利,並同意姚翔竣賒欠價金5,000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9-40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8-91頁)之自白⑵證人姚翔竣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90-392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0-363頁)之證述⑶姚翔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③第393-396頁)⑷被告連亭鈺與姚翔竣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③第458-464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姚翔竣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5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姚翔竣興隆路租屋處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8109年2月25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許)黃恆德黃恆德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1萬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牟利,並收取價金1萬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1-34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9-91頁)之自白⑵證人黃恆德於警詢(見警卷④第681-687、749-752頁)、偵查(見偵卷①第461-466頁)之證述⑶黃恆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689-692頁)⑷被告連亭鈺與黃恆德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712-716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黃恆德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2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23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黃恆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前9109年3月1日1時9分許黃恆德黃恆德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4萬6,0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牟利,並同意黃恆德賒欠價金4萬6,000元,嗣已於109年3月2日還清。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1-34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8-91頁)之自白⑵證人黃恆德於警詢(見警卷④第681-687、749-752頁)、偵查(見偵卷①第461-466頁)之證述⑶黃恆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689-692頁)⑷被告連亭鈺與黃恆德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732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黃恆德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2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23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黃恆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前10109年3月2日5時3分許黃恆德黃恆德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2萬3,0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委請「二老闆」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牟利,並收取價金2萬3,000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1-34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7-91頁)之自白⑵證人黃恆德於警詢(見警卷④第681-687、749-752頁)、偵查(見偵卷①第461-466頁)之證述⑶黃恆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689-692頁)⑷被告連亭鈺與黃恆德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741-742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黃恆德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2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23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黃恆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前11108年8月25日22時57分許蘇正智蘇正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5,0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正智牟利,並收取價金5,000元。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29-31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93-395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8-91頁)之供述⑵證人蘇正智於警詢(見警卷②第47-55頁)、偵查(見偵卷③第14-17頁)之證述⑶蘇正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549-552頁)⑷被告連亭鈺與蘇正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偵卷⑥第386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蘇正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④第57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警卷④第575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附近大樓前12107年5月7日18、19時許王國豐王國豐以通訊軟體LIN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1萬8,0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王國豐先以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8,000元至連亭鈺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連亭鈺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國豐牟利。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29-31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9-91頁)之自白⑵證人王國豐於警詢(見警卷④第779-780頁)、偵查(見偵卷②第316-317頁)之證述⑶王國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785-78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783-784頁)⑷被告連亭鈺與王國豐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783頁)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王國豐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③第2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25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處13109年2月27日0時20分許黃恆德黃恆德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5萬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連亭鈺於左列時間、地點指示郭孟欽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牟利,並收取價金8,000元,同意黃恆德賒欠其餘價金4萬2,000元,嗣已於109年3月2日還清。⑴被告連亭鈺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1-34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67-368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15-16、18、270-277、362-365頁、本院卷③第54、84、88-91頁)之自白⑵被告郭孟欽於偵查(見偵卷⑥第521-522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372、375-376頁)之自白⑶證人黃恆德於警詢(見警卷④第681-687、749-752頁)、偵查(見偵卷①第481-482頁)之證述⑷黃恆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689-692頁)⑸被告連亭鈺與黃恆德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719頁)⑹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黃恆德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2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23頁)⑹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黃恆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前14108年10月4日3時許張靚張靚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連亭鈺聯絡議定以5萬4,000元向連亭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張靚先以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帳2萬4,000元至連亭鈺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連亭鈺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靚牟利,嗣張靚再以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帳3萬元至連亭鈺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被告連亭鈺於偵查(見偵卷⑦第203-205頁)、本院(見本院卷④第103-104、161-163、200、230、236-237頁)之自白⑵證人張靚於警詢(見偵卷⑦第149-153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67-169頁);證人 劉權清 於另案審理(見偵卷⑦第21-38頁)之證述⑶張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⑦第155-15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⑦第15-17頁)⑷如附表三編號3-4、6-8、10-12所示之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不詳房間內附表二:
編號時間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及金額(均為新臺幣)證據地點1108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黃冠瑋黃冠瑋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姚翔竣聯絡議定以6,500元向姚翔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姚翔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冠瑋牟利,並收取價金3,500元,嗣黃冠瑋再以其不知情女友 張雅琴 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姚翔竣之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⑴被告姚翔竣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86-388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57-360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425-426頁、本院卷③第54-55、84、92-93頁)之自白⑵證人黃冠瑋於警詢(見警卷④第819-827頁)、偵查(見偵卷②第36-40頁)之證述⑶黃冠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829-832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876、881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④第879頁)、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警卷④第883頁)⑷被告姚翔竣與黃冠瑋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833-835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黃冠瑋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④第89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警卷④第887頁)⑹如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之物黃冠瑋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2109年2月27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7日2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①第425頁)李富凱李富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姚翔竣聯絡議定以2,000元向姚翔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姚翔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富凱牟利,並收取價金1,000元,嗣李富凱再將其餘價金1,000元交予姚翔竣指定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轉交姚翔竣⑴被告姚翔竣於警詢(見警卷③第385-386頁)、偵查(見偵卷⑥第357-359頁)、本院(見本院卷①第425-426頁、本院卷③第54-55、84、92-93頁)之供述⑵證人李富凱於警詢(見警卷④第893-903頁)、偵查(見偵卷②第230-232頁)之證述⑶李富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④第905-908頁)⑷被告姚翔竣與李富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紀錄(見警卷④第909頁)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李富凱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③第2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③第19頁)⑹如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之物姚翔竣興農路租屋處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備註1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合計90.74公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警卷①第111-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1-16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連亭鈺文華路租屋處警卷①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13甲基安非他命63包(驗餘淨重合計561.06公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警卷①第112-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17-68、70-804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4公克)連亭鈺文華路租屋處警卷①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2、852-氟-去氯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39.37公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警卷①第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81-856電子磅秤1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警卷①第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887夾鏈袋1批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警卷①第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898分裝袋1包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警卷①第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919葡萄糖2包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警卷①第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9410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警卷①第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9611分裝袋3包連亭鈺文華路租屋處警卷①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412不明粉末3包連亭鈺文華路租屋處警卷①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5-713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4.72公克)姚翔竣興隆路居所警卷③第474-4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15-2014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姚翔竣興農路居所警卷③第4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115壓模器1台姚翔竣興農路居所警卷③第4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2416電子磅秤1台姚翔竣興農路居所警卷③第4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3017分裝袋1箱姚翔竣興農路居所警卷③第4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編號32附表四: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 一連亭鈺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柒點伍公克部分(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潘明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沈柏村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4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連亭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參點貳肆公克部分(含外包裝袋)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6-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10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11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連亭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1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連亭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4連亭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姚翔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姚翔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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