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原告甲○○即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乙○○即乙○○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50萬元本息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欄所示。
(二)原告自兩造婚後,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中經濟開銷均係由被告及被告娘家支應,且原告工作不穩定,婚前在外積欠信用卡及借款、負債累累,縱有所得,亦大多用以支付其婚前之欠款,尤其108年在宮廟當乩童後,行徑更為偏激,被告婚後胼手胝足,努力工作維持家計,娘家父母亦給予被告金援,並協助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出資給被告幫未成年子女購買儲蓄保險避免子女將來無生活費用,並出資給被告清償房屋貸款,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非但毫無貢獻,更讓被告疲於工作維繫家計,是本件衡酌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家庭生活毫無付出及協力,亦無貢獻,原告訴請被告分配財產,對被告顯有不公平之情事,如認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三)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主張以如下對原告之債權與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相抵銷:
1、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
2、被告曾為原告清償原告婚前之汽車貸款餘額162,896元。
3、本件兩造離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判原告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楷睿 成年前一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關王楷睿扶養費9,768元,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然自該判決於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今,原告分文未付,而係由被告為其代墊該部分之扶養費,使原告受有免支付上開扶養費之利益,則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共31個月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依上開確定裁定意旨,扶養費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其餘12期視為亦已到期,故總計原告至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積欠已到期之扶養費期數共43個月,積欠被告代墊扶養費420,024元。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三第421至424頁、439、476頁):
(一)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判決兩造離婚,因原告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
(二)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1、原告部分:
(1)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3,470元。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3)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6)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7)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1,218元。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 張元豪 )。
2、被告部分:
(1)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餘額50,492元。
(2)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2,183元。
(3)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4)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8,376元。
(5)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6)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3,013元。
(7)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0,105元。
(8)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2,896元。
(9)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10)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6,196元。
(三)原告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四)原告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5,000元。
(五)被告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1、於108年2月20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2、於108年2月20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3、於108年2月20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4、於108年2月21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1,750元。
5、於108年2月21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00元。
6、於108年3月4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9,680元。
7、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0,700元。
8、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9,400元。
9、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0,900元。
10、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2,600元。
11、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0,800元。
(六)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七)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價款為253萬元。
(八)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63,273元、1,46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清償完畢。被告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 楊泰河 (即被告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C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一紙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
(九)原告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訴字卷二第81至85頁)分別於108年8月23日(2筆)、108年11月15日解約後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除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5,000元外,另於同日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中解除定期存款30萬元轉帳取款。
(十)原告前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決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楷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至兩造所生子女王楷睿成年之前一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王楷睿扶養費9,768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因原告未就上開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楷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年8月27日確定,又上開判決酌定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楷睿扶養費部分,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自上開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楷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王楷睿扶養費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十一)被告於兩造婚後有代原告清償車貸162,896元。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基準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價額究竟為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或為被告聲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得價額32萬元?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承上,如否,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款債務金額如何?又原告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被告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告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3條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五)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4,372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4,739元】、【保單號碼:D0000000號,價值19,651元】、【保單號碼:N0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參訴字卷三第33頁)均係以被告為要保人、受益人,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被告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六)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七)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
(八)被告是否對原告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代管原告薪水?被告清償原告車貸162,892元車貸是否係以原告薪水清償?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王楷睿扶養費每月9,73
8元,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且各期給付均屆清償期,且前案裁判意旨,如遲誤一期,其餘12期視為亦已到期,故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基準日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當時價額究竟為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或為被告聲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得價額32萬元?查系爭自小客車已於基準日後之109年1月22日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元豪並完成過戶乙情,雖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訴字卷三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然據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3日(111)南市汽商明字第043號函覆略以:同廠牌形式、出廠年月、排氣量之自用小客車於正常情況下在108年12月時之行情車價應為32萬元左右等語(訴字卷三第199頁),原告於距離短短1月不到期間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顯然遠低於一般正常市價,參酌一般汽車售價除市價行情、具體車況外,亦有可能隨個人議價能力、交易雙方親誼關係等因素而有高有低,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況有何特異之處,致其出售價格遠低於一般行情,如其因自身議價能力、與交易他方親誼關係而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自不宜以該汽車售價作為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日時之客觀價值認定基準,故仍應以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同款自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正常行情車價作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日時之價值基準為宜,即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基準日之客觀價額應為32萬元。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訴字卷三第96至107頁),及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存卷可參(調字卷第37至47頁),系爭房地自應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而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三)承上,如否,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款債務金額如何?又原告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被告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1、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時,被告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9,675元、1,96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基準日(108年12月31日)為395,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八)),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覆歷年繳款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157、185頁)。又被告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楊泰河(即被告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C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一紙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主張上開150萬元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訴字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故被告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9,675元、1,96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計算後被告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7,013元(計算式:1,469,675元+1,963,273元-150萬元-395,935元(基準日餘額)=1,537,013元)。
2、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父母所贈與,房貸金額除上開150萬元外,其餘亦均為被告父母所清償云云,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蔡英美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伊拿現金予被告清償云云(訴字卷一第147至148頁),惟證人蔡英美既為被告之母,證詞自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被告之母蔡英美片面之詞認定系爭房地除上開150萬元外之房貸金額均為被告父母所贈與被告。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除上開150萬元外之房貸金額均為被告父母所贈與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德昌 到庭證稱:伊聽原告說原告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云云(訴字卷一第142至144頁),惟證人王德昌並未親身見聞原告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原告單方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告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3條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一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被告表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訴字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尚有318,376元,如被告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五)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4,372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4,739元】、【保單號碼:D0000000號,價值19,651元】、【保單號碼:N0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被告為要保人、受益人,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被告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本件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為其母蔡英美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蔡英美所繳付乙情,業據證人蔡英美到庭證稱:保險是伊跟被告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訴字卷一第146至147頁),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蔡英美的金紙店裡談,蔡英美說要給孫子,因為蔡英美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都是由蔡英美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六年期,分六年繳,每一期都是伊去提醒蔡英美繳費,每次被告跟蔡英美都在場, 伊有 在場親眼看到蔡英美拿現金給被告存到被告帳戶扣款繳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訴字卷三第401至404頁)。證人蔡英美、甲○○證詞互核相符,堪認此部分保單價值確為被告之母蔡英美無償贈與,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六)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原告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年11月15日解約後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除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5,000元外,另於同日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中解除定期存款30萬元轉帳取款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九)),然本件係由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原告於此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將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而於此之前為增加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惡意處分自己財產,是此部分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應將此部分金額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額計算云云,為不可採。
(七)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夫妻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為一般常態,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云云,所據無非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卷一第161頁),原告自承對被告欠款約四、五十萬元,及原告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歷史交易紀錄暨放款利息收據(訴字卷一第239至296頁),原告薪資帳戶於每月匯入薪資不久後即提領一空,足證原告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無餘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訴字卷三第434至435頁)。
然經濟狀況縱使不佳、負債累累,未必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縱係以勞務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事務,亦屬對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況原告亦提出國小學費繳費收據、保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訴字卷二第399、405至421頁),欲證明其有繳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學費、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另有提出室內設計合約書影本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居住系爭房地整修工程係以原告名義出面與廠商接洽協調(訴字卷二第401至403頁),另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影本,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居住系爭房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案係由原告負責向台電公司申請等(訴字卷二第423頁)。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成原告確實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確信,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又主張證人蔡英美於本院證稱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小孩扶養費用,反而時常向被告索討金錢花用云云,惟證人蔡英美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住在兩造家中,不清楚原告有無幫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49頁),自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帶說明。綜上應認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為不可採。
(八)被告是否對原告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代管原告薪水?被告清償原告車貸162,892元車貸是否係以原告薪水清償?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王楷睿扶養費每月9,738元,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且各期給付均屆清償期,並依前案裁判意旨,如遲誤一期,其餘12期視為亦已到期,故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1、查本件據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卷一第161頁,原告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訴字卷三第380頁),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原告未否認而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原告確有對被告欠款未清償,然實際金額不明,被告亦未能具體特定欠款確切金額,應依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欠款金額僅40萬元。
2、又本件被告曾於婚後代原告清償車貸162,896元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十一)),然據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對原告之贈與等語(訴字卷三第449頁),本院審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須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就原告所積欠車貸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亦未舉證兩造間存在由被告代償原告車貸,原告日後願返還此部分款項之協議,亦未舉證上開代償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被告主張此部分為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得與原告所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相抵銷云云,尚非可採。又本院既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原告代償之車貸欠款不得與原告所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相抵銷,兩造所爭執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代管原告薪水、被告清償原告車貸162,892元車貸是否係以原告薪水清償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認定。
3、又本件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許離婚,並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楷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該判決關於兩造所生子女王楷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王楷睿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王楷睿扶養費9,768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經原告聲明不服上開扶養費酌定部分而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另被告主張自上開裁定確定後,原告未曾依上開裁定內容履行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此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楷睿之扶養費迄今均為被告所代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十)),則被告主張以109年12月7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共31個月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王楷睿之扶養費與原告得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此部分得抵銷之金額應為302,808元(計算式:9768元×31個月=302,808元)。
4、又被告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應計算得抵銷金額至未來12個月云云,然此部分將來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事實上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一身,僅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寬認定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決議參照),而此部分請求權既專屬未成年子女所有,應為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債權,除非期間已經過部分得認為被告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否則被告應無從以此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債權,與自己對原告之債務相抵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應無理由。
(九)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404,229元,被告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0,59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1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8,184元(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欠款40萬元、代墊扶養費302,808元相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5,376元(計算式:1,008,184元-40萬元-302,808元=305,376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見調字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一(原告財產清單)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本院之判斷0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3,470元同左同左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同左同左0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同左同左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同左同左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同左同左0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同左同左0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1,218元同左同左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10萬元)(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依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一般時價認定價額為32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依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一般時價認定價額為32萬元)0否認係為增加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原告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被告不能證明此係原告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小計:原告婚後財產總價額為404,229元(計算式:23,470元+502元+355元+86元+795元+7803元+51,218元+32萬元=404,229元)附表二(被告財產清單)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本院之判斷0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餘額50,492元。同左同左0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2,183元同左同左0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同左同左0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8,376元同左同左0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同左同左0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3,013元同左同左0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0,105元同左同左0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2,896元同左同左0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同左同左00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6,196元。同左同左00被告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1、於108年2月20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2、於108年2月20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3、於108年2月20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4、於108年2月21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1,750元。5、於108年2月21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00元。6、於108年3月4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9,680元。7、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0,700元。8、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9,400元。9、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0,900元。10、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2,600元。11、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0,800元。否認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原告不能證明此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00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為被告婚前財產為被告婚前財產00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4,372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4,739元】【保單號碼:D0000000號,價值19,651元】【保單號碼:N0000000號,價值2,305元】左列保單為被告母親蔡英美所出資購買,購買原因係蔡英美見原告未支付家庭費用,被告收入又不高,心疼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教育費用沒有著落,故而出資購買系爭保險,歷年保險費亦均係被告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被告婚後財產。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小計:原告婚後財產總價額為2,420,596元(計算式:50,492元+102,183元+56元+318,376元+100元+13,013元+200,105元+12,896元+166元+186,196元+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1,537,013元=2,420,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