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原告 林宗津 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500元,應再補繳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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