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文芩
鄭鈺穎 鄭林恩 鄭林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追加原告 鄭素華
鄭美華 鄭麗華 鄭仿 借被告 鄭昭福
鄭昭湟 鄭昭治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素華、鄭美華、鄭麗華、 鄭仿借 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1號、2-2號、2-3號、3-1號、5-1號、5-2號等7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區三龍段80、81、82、83、84、85、86、89、
90、91、92、93、94、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之家族長輩 鄭清富鄭玉龍鄭玉圳鄭玉成鄭玉輝鄭玉峰 等六房屋出資興建後出資予他人收益,相關事宜共推管理人統籌處理,所收取之租金則由六房平均分配。系爭不動產大房之共有部分,原為鄭清富所有,鄭清富於民國90年間逝世後,其共有部分現已輾轉由大房現存成員即原告4人與鄭素華、鄭美華、鄭麗華、鄭仿借等4人(下稱鄭素華等4人)公同共有,因被告不願依先前協議之內容,給付所收租之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541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因原告鄭鈺穎先前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6號訴訟,鄭素華等4人係以輔助被告鄭昭治之身分聲請參加訴訟,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鄭素華等4人有事實上無法同意之情事,而本件請求之權利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請求命鄭素華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鄭素華等4人後,其4人雖於111年8月1日提出民事 陳明狀 拒絕追加為原告,惟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命鄭素華等4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廖美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