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宇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臺灣高等法院,有各罪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