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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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買賣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 蘇美旦 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 曾美妙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王必成 被告 陳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司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占用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管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2.5平方公尺;而被告陳英嬌占用同地號面積為
0.5平方公尺。惟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英嬌、並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雙方並於108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曾以占用人身分提出申購系爭土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108年3月28日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0674000號函覆原告因屬私權爭執事項,請其逕與現所有權人協商處理在案。原告就上開函文提起訴願亦遭高雄市政府決定駁回(109年4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351100號),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應作成准許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之處分,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經查,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表國家出售之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非屬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駁回其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系爭土地之申購價額為12,388,300元,有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