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10號原告 蔡金玉
周靖 共同 李兆隆 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水嗏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靜 諭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蔡金玉等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本件為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相關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2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各自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原告│工資│資遣費│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應繳裁判費││││││合計││││├──┼───┼────┼────┼──────┼─────┼─────┼─────┤│1│蔡金玉│48,695元│2,445元│51,140元│1,000元│667元│333元││││││││││├──┼───┼────┼────┼──────┼─────┼─────┼─────┤│2│周靖│29,401元│2,347元│31,748元│1,000元│667元│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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