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高錫恩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上訴人 蔡清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余榮光 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將原為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租金每年新臺幣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租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願預付系爭租約之租金,非法之所禁,該租約不因約定預付租金而無效。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王怡雯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