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再抗告人 游柏銜 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00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查封門牌○○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地下室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獨立建號,經執行法院勘驗與該址1樓建物內部不相通,有樓梯及停車通道之獨立出入口聯外,其構造上、使用上與所在大樓其他建物明顯分隔,非該大樓附屬建物;其使用執照雖記載為防空避難用,惟無確定私權效果,不能據為權利歸屬判斷;再抗告人為系爭地下室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持續負擔歷來稅費,形式上可認其具處分權能;至系爭地下室設置其他住戶共用電錶,則屬其是否承受使用上限制或負擔問題;再抗告人稱系爭地下室由15號屋主上鎖、實際占有使用,然該屋主於執行法院勘驗時在場,未表明其有權利得為主張;況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屬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權限,無從以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再抗告人主張其雖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然非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法官王怡雯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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