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人 陳恩愛
劉秀惠 林靖芳 林靖文 林靖芸 代理人 李依婷 律師被告 王煌榮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扶律師)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陳恩愛、劉秀惠、林靖芳、林靖文、林靖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煌榮涉犯傷害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陳恩愛、林靖芳、林靖文、林靖芸均為被害人 林先楠 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劉秀惠為被害人之配偶,
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煌榮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陳恩愛、林靖芳、林靖文、林靖芸均為被害人林先楠之直系血親(分別為母親及女兒),聲請人劉秀惠為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人陳恩愛、劉秀惠、林靖芳、林靖文、林靖芸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佐。又上述聲請人5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辯護人2人均無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5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許博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