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之記載更
正為「101年度簡字第2228號」;倒數第2行「 林承佑 」之記載更正為「 林敬修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資料,再於102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制服員警處理糾紛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98號被告鄭翰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隆前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及101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酒後妨害安寧,為巡邏員警林敬修、 李柏亨 、 尤逸帆 獲報到場處理,詎鄭翰隆明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林敬修、李柏亨、尤逸帆之犯意,對林承佑辱罵「幹恁老師」(臺語)等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翰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林敬修、李柏亨、尤逸帆於107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三)密錄器攝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錄音檔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