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趙林秀儀
趙錦戊 趙韻如 趙若安昱軍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映瑄 相對人 陳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妮公司)於民國104年、105年營業期間全權委託相對人及第三人 林秋祥 代為處理聖安妮公司金流及銀行貸款業務,抗告人未曾經手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仍有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給付,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全權委託相對人處理聖安妮公司事務,未曾經手系爭本票之金流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敏芳┌──────────────────────────────────┐│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4年11月30日│1,000萬元│未載│CH0000000││├──┼───────┼──────┼───────┼─────┼──┤│2│104年12月29日│500萬元│105年12月31日│CH0000000││├──┼───────┼──────┼───────┼─────┼──┤│3│105年1月8日│500萬元│105年12月31日│CH0000000││├──┼───────┼──────┼───────┼─────┼──┤│4│105年4月8日│300萬元│106年4月6日│CH0000000││├──┼───────┼──────┼───────┼─────┼──┤│5│105年5月4日│200萬元│106年5月5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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