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84號原告 莊繡如 被告 莊萬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同層房屋於111年間交易單價為每坪419,000元,以此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33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33㎡),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6,718,100元(計算式:419,000元×133㎡×0.3=16,718,100元)。依前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6,71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