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1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劉佩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侵占他人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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