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元
楊文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福元於民國104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口即粉紅小豬自行車租車店(下稱租車店)附近,因與租車店員工 陳永 善發生言詞糾紛,遂與楊文得、不詳年籍綽號「小鬼」之(下均稱「小鬼」)成年男子,於同日14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得與「小鬼」持棍棒毆打 陳永善 ,致陳永善受有右肘挫傷、背挫傷、5、6、7肋骨骨折(肋骨骨折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傷害。許福元與楊文得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許福元騎乘殘障電動四輪車,衝撞上開自行車租車店門口排放之腳踏車,並對陳永善恫稱:「看一次就要撞一次」等語;楊文得則對陳永善恫稱:「注意一點,下一次會打得更慘,給你死」等語,致 林永善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永善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永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福元、楊文得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2-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許福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永善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人也不是我叫的,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見院卷第52頁);被告楊文得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就傷害部分有何與共同被告許福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以:「我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許福元講話口氣不友善,我一時衝動就打了告訴人,起初並非受許福元指使,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見院卷第134-135頁)。經查:
㈠被告楊文得確於104年1月3日14時許,在前開租車店,夥
同「小鬼」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許福元於被告楊文得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均未制止被告楊文得等情,為被告許福元、楊文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888號卷【下稱他卷】卷第18-19、45-52頁,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同事 林峰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偵卷第32-33頁),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許福元先於104年1月
3日12時許,在前開租車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楊文得與「小鬼」共同毆打告訴人,嗣被告許福元騎乘電動四輪車,衝撞租車店門口排放之腳踏車,並對告訴人恫稱:「看一次就要撞一次」等語;被告楊文得則對告訴人恫稱:「注意一點,下一次會打得更慘,給你死」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他卷第18-19、45-52頁,偵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同事林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0頁,偵卷第32-33頁),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參。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善、證人林峰吉與被告2人素無怨隙,應無恣意攀誣被告2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堪信前揭證人等所證述上情,堪信實在。
㈢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楊文得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後,被告許福元復以其騎乘之殘障電動四輪車衝撞租車店門口排放之腳踏車,並對告訴人恫稱:「看一次就要撞一次」等語;被告 楊文得復 對告訴人恫稱:「注意一點,下一次會打得更慘,給你死」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福元先於104年1月3日12時許,先在前開租車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4時被告楊文得與「小鬼」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嗣被告許福元騎乘電動四輪車,衝撞租車店門口排放之腳踏車,並對告訴人恫稱:「看一次就要撞一次」等語;被告楊文得則對告訴人恫稱:「注意一點,下一次會打得更慘,給你死」等語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告2人動作連貫,且均針對告訴人與被告許福元口角爭執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再衡以事發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許福元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既已結束,被告許福元不良於行,尚需騎乘殘障電動四輪車輔助,勢單力薄,行動不便,間隔2小時,被告許福元再度返回現場尋釁,勢必邀集同夥,「十則圍之,五則攻之,倍則分之;敵則能戰之」,方符常情。嗣後被告楊文得及「小鬼」果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許福元事前必與楊文得、「小鬼」之人共同謀劃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明。綜上,足認被告2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至證人楊文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毆打告訴人是我個人的
行為,我是一時看不慣告訴人的態度,才一時失控下手,與被告許福元無關,當時許福元也有阻止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惟證人楊文得身兼本案之共同被告及被告許福元之友人,其立場已然偏頗,證述是否可信,顯值懷疑,且證人楊文得先證述:「我動手毆打告訴人時,許福元還有勸阻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再證稱:「我打告訴人時,只有『小鬼』在旁邊,我並沒有看到許福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楊文得既受被告許福元勸阻毆打告訴人,竟又未見被告許福元,其證述避重就輕,前後矛盾,刻意迴護被告許福元,復核與證人陳永善、林峰吉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證述迥然相異,是以證人楊文得前揭證述,難為被告許福元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難為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小鬼」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楊文得與「小鬼」並具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被告許福元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楊文得則論以實行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楊文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3年4月
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福元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商業經營爭執,即糾集被告楊文得與「小鬼」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暴力犯罪,不容輕縱;復衡酌被告楊文得固坦承傷害犯行,惟渠2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暨被告許福元就傷害犯行仍否認犯罪,未見悛悔;暨被告許福元、楊文得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許福元於犯罪過程之主謀地位;被告楊文得受被告許福元指使下手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惡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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