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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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25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請人甲OO

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無共同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是以,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1日在越南國辦理結婚,嗣於97年12月9日在臺登記,結婚前後,原告均設籍「宜蘭縣○○鎮○○里○○路○段00號」,該址亦為被告婚後居留地址。又原告於97年間返臺後開始入住日間照護機構,嗣遷至宜蘭縣境內之住宿型長照機構,迄至113年4月間始遷至花蓮縣境住居(東區老人之家),期間兩造實際未曾共同生活,無共同住居事實等情。上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離婚)事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此外,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併移送受理本案之法院管轄。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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