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淼
陳盛唐 陳 葉貴英 抗告人 方秋玉 代理人 沈素爰 抗告人 徐美菊 即尚盈飲食店上二人 劉大正 律師共同代理人相對人 何家郡 代理人 梁興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元本息部分處分之異議,及司法事務官上開部分之處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事項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亞美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陳盛淼、陳盛唐及 陳葉貴英 為清算人為其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後由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惟第三人即抗告人亞美公司、徐美菊即尚盈飲食店、方秋玉(以下合稱抗告人,分別則各稱其名)所有之物品仍留在經拍定不動產內,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於15日內領回未果,乃點交予伊並命為保管,伊遂將該等物品搬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鐵皮屋內保管,並於101年4月26日在保管處拍賣,因而代為支出搬運費新臺幣(下同)13萬0,200元、起重費1萬5,750元、保管遺留物倉庫租金12萬1,000元、鑑價費用4,600元、登報費3,000元,共計27萬3,800元。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3、25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7萬3,8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拍定人,並非債權人,所代為預納之費用是否為執行費用,並得以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顯有疑義。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未釐清抗告人所應各自分擔之金額,亦有違誤。
至相對人支出之起重費,係為拆除另一第三人 王勝基 所有之鐵製鴿舍,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此外,相對人所提費用單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均非實在等語。
五、經查:㈠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雖非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於執行法院就查封標的物所定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之情形,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倘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未自行履行而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介入,解除其占有而點交予買受人時,買受人就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執行費用額。蓋執行法院為滿足買受人之不動產交付請求權,對占有該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使歸買受人占有,而以點交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實屬別一強制執行程序。然為提高應買意願,增加不動產拍賣價格,基於安定買受人地位,促進拍賣效能,強制執行法乃有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之規定,使買受人得藉由簡易之程序,迅速取得該不動產之占有,避免另行訴訟之煩累,但無改不動產點交程序仍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性質。要之,於拍定後之不動產點交程序,執行債權人為買受人,而執行債務人則為占有該不動產之人(債務人或第三人)。而點交之目的,係在強制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占有,是因點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或該第三人負擔。
㈡查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
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陳盛唐、陳盛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拍定,惟因抗告人於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經執行法院諭知暫付相對人保管,並限抗告人於10內領回,抗告人未遵期取回,經鑑價後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承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則相對人因點交所支出保管抗告人所有物品之相關費用,應屬執行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非強制執行債權人,所代為預納之費用非屬執行費用,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云云,不足採取。
㈢相對人主張拍賣抗告人所有上開動產,計支出搬運費13萬
0,200元(含稅)、起重費1萬5,750元(含稅)、保管遺留物倉庫租金12萬1,000元、鑑價費用4,600元、登報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搬運費、起重費之統一發票、倉庫租賃契約書暨支付憑單、支票、出借場地契約書暨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分類廣告收據、鑑定費收據等為憑(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5-24、26-30頁)。茲審究如下:
⒈關於搬運費部分:
相對人於本院同意就搬運費部分僅請求1萬5,000元,抗告人就此亦 陳明 同意負擔搬運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則相對人得請求之搬運費用應為
1萬5,000元。⒉關於起重費1萬5,750元部分:
相對人雖提出第三人長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26頁),以證明其有支出起重費1萬5,750元。惟該部分起重費之支出,係為搬遷置放於系爭房屋頂樓之鴿舍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相對人雖主張:附近鄰居說鴿舍是陳先生的,因為買飼料都是陳先生去買的云云,惟亦與抗告人無涉。況上開鴿舍為第三人王勝基所有,並於搬遷後由王勝基當場領回,亦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33、34頁),則該起重費之支出,顯非因搬遷抗告人之物品所支出,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⒊關於保管遺留物倉庫租金12萬1,000元部分:
本件執行法院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搬遷抗告人物品,相對人為因應執行程序所需,乃於同年月5日向名馳建設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鐵皮屋,以作為抗告人物品之保管處所一節,業據相對人陳稱:「當初在執行這件時,我們想可能會有需要保管,所以我們就先找一個倉庫租半年,租金是4萬5千元,但是時間太久了,一直無法執行完畢,倉庫所有人就要求我們終止租約,因為他有新的承租戶,我們就跟新的承租戶協商,我們分攤部分費用,租用其中一個區塊,他問我們要用多久,我們就說大約半年,時間也超過了,我們就去拜託他,再調高一點租金給他,所以我們付給他的是7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出借場地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6-7、11、33頁)。而相對人確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先支出100年5月之租金2萬5,000元及100年6月之租金2萬元,合計4萬5000元予原出租人 徐國凱 ,嗣後支出100年7月至101年2月共計8個月之租金5萬6000元及101年3、4月之租金2萬元,合計7萬6000元予接續承租戶 羅建忠 (計算式:⑴7,000×8=56,000;⑵10,000×2=20,000;⑴+⑵=76,000),亦據相對人提出支付憑單、支票2紙、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8紙足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8-10、12-21、27-29頁),足徵相對人主張有支出保管遺留物倉庫租金12萬1,000元(45,000+76,000=121,000),堪可採信。
⒋關於鑑價費用4,600部分:
查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遺留之動產,於第一次鑑定後,因發現漏列亞美公司所有2台冷氣機,乃為第二次鑑定,有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檢送二次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法院卷內可稽。相對人主張有支出鑑價費用4,600元一節,業據提出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收據2紙為憑(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31頁),此部分鑑價費用,應予准許。
⒌關於登報費部分,相對人主張為拍賣抗告人所遺留之物
品,有支出登報費3,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亦據提出分類廣告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23-24、30頁),亦應准許。
⒍又抗告人同意共同負擔上開執行費用,再自行協商分擔
比例(見本院卷第32、43頁),則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應為:搬運費1萬5,000元、保管遺留物倉庫租金12萬1,000元、鑑定費用4,600元及登報費3,000元,共計14萬3,600元(15,000+121,000+4,600+3,000=143,600)。
六、綜上,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金額,應為14萬3,600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抗告人負擔之處分,自有未洽。原法院仍執相同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命抗告人負擔,核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表一:
┌─────────────────────────────────────────────────┐│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財產所有人:陳盛唐│├─┬──┬───────┬───┬─────────────────┬────┬─────────┤│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11│桃園縣中壢市雙│三層樓│一樓層:1254.8│雨棚156.07│全部│13,543,000元││││嶺段465地號│房鋼骨│二樓層:1272.49│平方公尺(││││││--------------│造、磚│三樓層:178.02│部分使用鄰││││││桃園縣中壢市過│造、住│屋頂突出物:19.07│地502地號││││││嶺里民族路五段│商用│騎樓:34.43│土地雨棚面││││││506號││合計:2758.81│積58.95平│││││││││方公尺)││││├──┼───────┴───┴───────────┴─────┴────┴─────────┤││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建物部分佔用鄰地482(7.3平方公尺)、484(7.8平方公尺)、486││││(10.44平方公尺)、487(8.36平方公尺)、502(127.83平方公尺)、289(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