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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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林中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中仁(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07號案件),係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並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03年1月15日始具狀提起重新審理,有重審狀上所附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其重審之聲請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又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亦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美沙酮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一份足憑,惟與本件於102年7月9日晚間施用毒品之情形並非一事,並無前揭條文第2項但書「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可言,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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