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96度訴字第676號)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起羈押至97年3月19日。惟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前曾聲請就被告所犯他案經有罪之判刑確定案件,以之羈押折抵,惟均經駁回,然本案經無罪判決確定,不得就他案折抵,豈有公平正義可言,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9日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於96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傳票於96年8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文德派出所,有寄存送達回證、戶籍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該案審理卷第31、43頁),上開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即00年0月00日生效,是上開期日經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到庭,有96年8月31日之準備期日之報到單、筆錄可考(見同卷第44至46頁),再傳喚於96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該期日之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之上址,且於96年9月7日合法寄存於文德派出所,有該日之送達回證(見審理卷第
48頁),惟該期日被告亦未到庭,有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該案審理卷第50、51頁)再經承辦法官核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拘票及司法警察之報告書可憑(見審理卷第52至54頁),因而認被告有逃匿之虞,由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士院刑仁緝字第56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同卷第61頁),迨至96年12月20日被告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當庭諭知羈押,此有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暨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見同卷第63至100頁),而被告迄至97年3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函就被告業已判刑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發監執行,是被告於97年3月21日即就該案執行,此亦有該署97年3月20日士檢清執己97執
1968字第03036號函暨所附之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可憑。(見同卷第214至21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羈押期日自97年12月20日至98年3月20日,固屬無訛。
四、惟被告就所涉犯之本案96年度訴字6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8月4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固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惟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始緝獲等情,足認本件羈押之發生,係因聲請人本人經合法傳喚屢傳不到案,並經拘提無著,致遭通緝而受羈押,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屬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本件羈押,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宣告前所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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