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7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6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8月14日、編號:UL/2009/710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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