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鉅祥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狀原告欄載為鉅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玨
起訴狀漏未記載).訴訟代理人甲○○(起訴狀載為代理人)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名下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路93之1號房屋1至5樓(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建造,訂有承攬契約書增訂條款,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交由被告管理使用,雙方契約有明定,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被告付至第7次就未再付工程款,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完成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另第10期工程尾款17萬元,共計217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2人連帶給付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判例、 曹偉修 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第769頁);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依本件民事起狀稱謂欄及具狀人所載,本件係以鉅祥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甲○○為代理人(惟甲○○並未提出任何受原告委任之證明文件到院),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據其所憑之承攬契約書及增訂條款所載,立約人甲方為丙○○,乙方為中山李代書事務所甲○○,嗣經本院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民國99年3月10日通知原告補正,甲○○於99年3月16日以民事訴訟補正狀補陳:「本案訂承攬契約和增訂條款之人係甲○○無誤,惟因本案為有建築執照之案件,依法應該由營造廠向市政府申報開工放樣等之程序。惟因甲○○簽約後,發現沒有營造廠執照,無法申報開工,才將此案再轉包給鉅祥營造有限公司,甲○○退至鉅祥營造有限公司和二位相對人之保證人身分...」等語,然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立約當事人甲方係丙○○,乙方是李代書事務所甲○○,自應由甲○○為原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工程款,始為適格之原告當事人,本件既以鉅祥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向鉅祥營造有限公司為給付,原告之適格性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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